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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315���

裁判日期: 2006-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与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负责人:沈德兴,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济深。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工业园区曹黎路35号。法定代表人:苏长裕,总经理。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诉称:2005年8月起被告向我厂定作植草砖,价格每平方米23.5元,至2006年7月27日结帐,尚欠价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价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帐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被告欠款数额;另: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取证了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发生定作植草砖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植草砖,数量按实计算,单价���平方米23.5元。至2006年7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