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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6-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干窑镇范泾集镇北首。法定代表人:范丰年,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4100元及利息2352.90元(暂计息至2006年7月12日,从2006年7月13日起,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则按约定罚息计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及2005年12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及10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5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10万元,二笔贷款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7.905‰、8.37‰,逾期罚息分别为日利3.9525‰及4.18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及2006年12月15日。2006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元。目前,被告企业已停产歇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抵押物清单五份、抵押物登记证二份、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委托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企业现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及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100元并按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三、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8572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11142元,由被告嘉善汇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