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6-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强与徐春华、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徐春华,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薛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文义。被告徐春华。被告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原告薛强为与被告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经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春华将其拥有的科力公司全部股份,以1:1的价格计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原告拥有(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徐春华占4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股权转让款40万元打入科力公司。因原告当时任杭州佑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故并不实际参与科力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科力公司召开股东会,但科力公司及执行董事周涛洪从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也未依规定告知原告有关公司的经营、财务等情况。2003年10月8日科力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知晓后,又多次口头及书面致函科力公司及执行董事周涛洪,要求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科力公司的善后事宜。然科力公司及执行董事周涛洪对原告的多次要求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即着手进行司法保护的诉前准备。原告在调查中方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的股权转让,科力公司并没有依规定办理变更核准登记,即原告并不是科力公司的股东。由于科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履行必要。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春华辩称,被告徐春华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力公司辩称,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徐春华与原告签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单方面不合作,拒绝办理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被告科力公司返还原告4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及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199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科力公司收款证明、周涛洪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依约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春华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徐春华已权款两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科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徐春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已协助徐春华和原告履行权款两清的义务。3、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科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终止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春华认为处罚决定书在2003年作出,与被告徐春华无关。被告科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吊销执照的原因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导致,所以责任应由原告分担。4、科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公司股东及持股等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春华认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公司与原告的事,与被告徐春华无关。被告科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履行相应变更手续,责任在原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科力公司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1998年2月20日被告科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科力公司同意原告收购被告徐春华40%的股权,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并约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仲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它仅证明公司同意其股东徐春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3、1998月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认为必须辅助于其他的变更手续才能证明协议有效。4、1998月2月20日科力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被告科力公司的股东同意被告徐春华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5、1998月2月20日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签订了协议后,被告科力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履行了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应与证据5同天出具,但两份证据的风化程度不一样,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6、1998年2月20日被告科力公司出具给杭州市工商管理局西湖分局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科力公司已经就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情况向西湖工商局申请变更,履行了一定的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西湖工商调取了被告科力公司的全部工商材料,其中并没有该份申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科力公司向工商办理了必要的变更登记手续。7、2000年2月25原告薛强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原告委派其妻子杨蓓蕾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委派杨蓓蕾参与公司管理。8、特快专递详情单。9、杭州科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书,证据8、9证明被告科力公司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讨论公司的生存大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详情单所写的地址,从没有收到过该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上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且邮寄的是否是股东会通知书,也不得而知;证据9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但其风化程度与证据4基本相同,所以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0、原告代理人于2005年11月20日向被告科力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是股东,要求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函本身要说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认为在2006年之前原告确实认为自己是被告科力公司的股东,向被告公司要求履行股东权利,在被告科力公司没有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原告准备诉讼的过程中才得知自己并非被告科力公司的股东。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综合全案考虑。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2、3、5、7、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予以审查;两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科力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6,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8、9,是被告科力公司与原告履行协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原告与徐春华之间的协议履行情况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周涛洪出资55万元、周均英出资5万元、徐春华出资40万元,于1997年3月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科力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周涛洪、周均英、徐春华为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股东徐春华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薛强,股东周涛洪、周均英予以同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199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春华愿意将其在科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薛强,薛强愿意购买此股份;转让的股份占科力公司总股份的40%,转让价为人民币40万元;协议生效后150天付款;协议经徐春华、薛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科力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40万元购买科力公司原股东徐春华的全部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40%);购买后原告薛强按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和享受权益,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此后,原告将4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科力公司账户,由科力公司转交给被告徐春华。2005年11月,原告以科力公司股东身份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科力公司发函一份,要求公司保障其股东权力的行使。另查明,2003年7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科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吊销了科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再查明,至今,被告科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仍为周涛洪、周均英、徐春华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薛强与被告徐春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科力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亦认可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徐春华之间转让股权程序合法,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科力公司,并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为购买徐春华在科力公司40%的股权,现徐春华已收取该款项,表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而被告徐春华并未将出让股份的事实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隐瞒,科力公司亦与原告就受让徐春华全部股份事宜签订相关协议,两被告的行为表明科力公司内部就原告受让徐春华全部股份的事实达成共识。原告在2005年11月以科力公司股东身份向被告科力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事亦可印证科力公司内部从未否认过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徐春华也已履行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被告科力公司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内部和外部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徐春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协议的履行。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与事实不符,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