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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06-09-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菲娅与被告马灵巧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芦某某,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西安昆仑子弟学校学生,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芦平安,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西安昆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西安市。被告:马某某,女,1959年6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芦平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身为原告之母,长期以来不尽抚养义务,自2004年2月与原告之父芦平安开始离婚诉讼后就不再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马某某在原来调解书所确定的100元基础上增加抚养费100元,结清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学费500元,今后按时交纳抚养费,如有拖欠按15%收取滞纳金。被告马某某辩称,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已经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现在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抚养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芦平安与被告马某某1995年1月结婚,1996年2月13日生育原告芦某某。2005年2月因抚养费纠纷,芦平安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本院,2005年3月20日,本院经调解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芦某某生活费1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芦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800元生活费。芦平安因与被告马某某夫妻关系不睦曾诉至本院,2006年3月,经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芦平安与马某某离婚;女孩芦某某随芦平安共同生活,生活费按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至芦某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9月。嗣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05)新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2005)新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芦某某的母亲,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自2005年9月后一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其做法错误。鉴于法院生效的判决只处理了原告的生活费部分,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抚养费数额应考虑芦平安及被告马某某的实际经济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结清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的抚养费1000元,应依法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学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芦某某抚养费150元至芦某某18周岁止。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12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