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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06-09-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亮,王玉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玉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384号原告陈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黑龙江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黑龙江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亮与被告王玉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被告王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王新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将王新所有原汉松浴池的房屋抵债给了原告,并将王新与王玉玲之间签订的原汉松浴池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取的权利转给了原告陈亮。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原汉松浴池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四年,第一年租金为145000.00元,以后为155000.00元,并约定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年租金交齐,签订合同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60000.00元,余欠8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王玉玲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5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已交付的租金60000.00元。理由是:1.原告陈亮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浴池不享有物权,所以原告陈亮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5日,原汉松浴池的所有权人王新与王玉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王玉玲,租期5年,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9年10月14日,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履行。3.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亮到被告经营的浴池称王新已将房屋卖给本案的原告,但是当时没有向本案被告提供诉争标的物的材料,而且声称对浴池做到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保证租赁房屋完好无缺,并且书面承诺房屋不漏不淹,上下水畅通,门窗完好,于是2015年10月16日王玉玲与陈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对诉争浴池的修缮,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所以原告与王玉玲签订的合同是采用欺诈手段,应认定无效合同。4.被告王玉玲对房屋修缮投入的大量的钱财应从房屋租赁费中扣除。5.因本案的原告以及王新没有做到房屋修缮的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新出庭证实的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王新给维修过、被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新出庭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树奇出庭证实的内容,被告认可证人去看过但没有维修,证人又没有证实维修的具体情况,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浴池投入和维修方面的证据照片和票据。对该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因维修房屋投入的损失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王新将其所有的原汉松浴池的房屋出租给王玉玲,租期五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租金13.5万元,前3年每年房租费增加1万元,后2年房租15.5万元。2015年9月1日王新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将王新所有原汉松浴池的房屋抵债给了原告,同时约定“此顶账房屋现已出租给王玉玲,租期为5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租金第一年13.5万元,甲方(王新)已收取,第二年及以后租金归乙方(陈亮)收取。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乙方应当继续履行甲方与王玉玲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原汉松浴池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四年,第一年租金为145000.00元,以后为155000.00元,并约定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将下一年租金交齐,签订合同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60000.00元,余欠85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王新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房屋上设定的租赁收益的权利转给陈亮,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玉玲又与陈亮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下,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维修房屋投入的损失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玲给付原告陈亮房屋租金8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秦晓波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