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6-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与李香球、王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知参加)王信良,通知参加)王焕良,通知参加)王亚茶,通知参加)王晓良,通知参加)王海良,李香球,王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王信良。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王焕良。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王亚茶。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王晓良。上诉人(二审通知参加)王海良。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新。陈丽英为与李香球、王章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5月26日,陈丽英病故,本院依法通知陈丽英的合法继承人王信良、王焕良、王亚茶、王晓良、王海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5月17日上午9时,被告李香球与原告陈丽英在东和乡老汽车站因故发生口角相争。后被告李香球、被告王章新被人劝至汽车上离开。后原告先后去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赵家埠分院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6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供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证人袁某的证言,没有其它印证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的三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反,故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英要求被告李香球、被告王章新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元,由原告陈丽英负担。上诉人王信良、王焕良、王亚茶、王晓良、王海良上诉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完全可以与袁某的证言相印证,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否认王某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仅仅认为王某系出于恐惧而不敢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应当具有证明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香球、王章新未作答辩。上诉人王信良、王焕良、王亚茶、王晓良、王海良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蔡某、姚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致伤陈丽英,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袁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还提供了王某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明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而被上诉人则就同一事实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作为相反证据,且该三份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5元,由上诉人王信良、王焕良、王亚茶、王晓良、王海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