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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桂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陈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232号。负责人黄红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01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斌,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军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祥、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军诉称:2004年,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委托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拍卖公司)拍卖原绍兴县亭东纺织厂两幢厂房(含准备车间、纺织车间、车棚、水泥道地等)。该厂房系绍兴县人民法院以(2002)绍执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债给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所有。2004年12月3日,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后原告参与竞拍,拍得标的物,并付清拍卖款、佣金等合计777,000元。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没有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委托拍卖,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及特别说明中将拍卖标的物有房产证、土地证的情况表述为没有房产证、土地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拍卖的房产,拍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拍卖款74万元,拍卖佣金37,000元,并赔偿损失42,966元。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依据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而依法取得,该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在委托拍卖时,该行对房屋权证不全及尚欠土地使用费等事项作了声明。拍卖成交后,原告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没有任何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律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辩称:1.接受委托时,委托方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没有出示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房屋及相关权益已抵偿给该行,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由于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只委托拍卖房屋(地上建筑物),因此该公司在拍卖公告及特别规定中已注明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指出标的物存在瑕疵。2.诉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系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委所有,该村认为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未向其缴纳法院裁定后的2年集体土地使用费,该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通过制作附件及在拍卖过程中进行说明等方式已告知竞买人上述情况。3.拍卖成交,原告已办理地上建筑物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委托轻纺城拍卖公司拍卖亭东纺织厂、安昌第二丝绸时装厂厂房,并特别注明只委托拍卖地上建筑物。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向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提供本院(2002)绍执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委托拍卖标的物之权属证明文件。本节事实,由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同年12月3日,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制定拍卖特别规定。第六条表明,该次拍卖的两个标的物房产证、土地证不齐全,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故如需办理权证并过户,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规定,委托人、拍卖人提供成交确认书及法院裁定书视为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同月4日,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拍卖公告,定于同月11日拍卖亭东纺织厂厂房(地上建筑物)总计约1174.5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同月6日,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制作拍卖附件,表明亭东纺织厂厂房土地性质为系集体土地。同月10日,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又制作一附件,说明亭东纺织厂所在地亭东村委认为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未支付两年土地使用费,该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本节事实,由拍卖公告、特别规定、2份附件等证据证明。原告陈桂军作为竞买人之一参与了此次拍卖,最终以74万元的价格拍得亭东纺织厂厂房,同时支付给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37,000元佣金。2005年6月8日,原告陈桂军将亭东纺织厂1360.58平方米的房屋先登记到其控股的绍兴县诚贵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本节事实,由竞买人汇总表、拍卖现场报价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0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2)绍执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绍兴康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亭东纺织厂所有的厂房(本案统称为亭东纺织厂厂房)二幢、门卫房、配电房、水泥道地(建筑面积分别为1174.5平方米、10.29平方米、40.36平方米、314.16平方米)及13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260,007.30元,未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以总价值954,619.3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本院在执行时明确告知被告交通银行轻纺城支行“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部分由交行自行负责处理”。本节事实,由本院(2002)绍执字第17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就诉争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释明,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原告在被告轻纺城拍卖公司明确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参与竞拍并最终拍得标的物,视为原告自愿承担了标的物瑕疵的风险,免除了两被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另外,原告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拍卖标的物即亭东纺织厂厂房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已实际接手上述房产。因此原告拍得上述房产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要件,其拍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拍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定拍卖合同无效之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基于拍卖合同无效从而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拍卖佣金、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军要求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拍卖有限公司返还拍卖款74万元、拍卖佣金37,000元、赔偿损失42,9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原告陈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