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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四达村。法定代表人:许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荣,上海俊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遂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6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7月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2005年9月24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74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1份,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验资报告、股东名录各1份,证明被告和魏青同为上海俊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雪荣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系上海俊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2005年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1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即在2005年9月24日前付100000元、同年10月11日结清余款。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借取原告款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时予以归还;在作出分期归还的承诺后,自应信守所诺,如期兑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荣归还原告嘉善县创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偿付利息7455元,合计3074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