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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吕岩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吕岩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建文,黄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胡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昕、傅羽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岩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原审被告蒋建文。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原审被告黄世良。上诉人浙江中联财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联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昕、被上诉人吕岩益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原审被告黄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5月8日被告黄世良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从陈宅驶往城关。21时许,途经陈宅镇湖田村地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岩益发生碰撞,造成吕岩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事故调查、勘察,作出(2005)FD05BC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世良驾车超速行驶,遇人行横道路段未相应减速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岩益横过道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住院150天,共化去医疗费54607.57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为10级加10级的40%。因内固定尚未拆除,诸暨市人民医院证明尚需拆除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期间原告从诸暨市交警队领取以被告黄世良名义交纳的预赔款10000元,双方对其余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车浙D×××××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蒋建文,挂靠于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出租业务。黄世良系蒋建文的雇员。该车在浙江中联财保(原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原判认为,2005年5月8日被告黄世良与原告吕岩益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黄世良的主要过错所致,事实清楚。黄世良本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因黄世良系被告蒋建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蒋建文承担赔偿责任。蒋建文所属车辆在被告浙江中联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车主即被告蒋建文负责赔偿。按照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607.57元,误工费9901.32元,陪护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986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5194.89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比行人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但被告黄世良在事故发生时已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也已考虑了相关因素,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确定按主次责任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85675.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江中联财保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以被告黄世良名义支付部分,由被告蒋建文、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自行结算。被告浙江中联财保辩称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应享有15%的免赔率,虽然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无强制两字,但从目前我省无第三者责任险不予上牌、不予年检等情形分析,实质是种强制责任险,浙江中联财保承担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责任,合同中免赔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准,支持1000元,该款由车主蒋建文负责支付,车辆挂靠单位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款属精神抚慰性质,被告原支付款属预付赔偿款,不能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中联财保直接赔付原告吕岩益经济损失85675.40元,减去以被告黄世良名义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5675.40元。二、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建文、黄世良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三、被告蒋建文应赔偿原告吕岩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岩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吕岩益负担830元,被告蒋建文负担2760元。上诉人浙江中联财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平。3、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法律依据应当为保险法,上诉人仅依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负保险赔偿义务。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岩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起诉及一审判决均发生在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实施之前,根据溯及力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批复。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判确定的比例有失公平,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3、保险合同虽未约定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强制保险,但根据本省车辆管理现状,机动车辆不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部门就不予上牌和年检,司法实践也认定该险种系强制保险,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险种系商业保险并要求适用15%的免赔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建文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险种具有强制性质。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关享有免赔率的请求不得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够合理,同意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世良在庭审中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吕岩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以本案涉及险种系商业险并以保险合同免赔标准进行抗辩,于法不符。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确定及过失相抵的规定,原判确定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联财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