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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杏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小军与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杏行初字第17号原告胡小军,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太原精密研研磨厂职工。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职员。原告胡小军诉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建客运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小军以所诉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为由,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军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小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一百二十元,原告自愿负担。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