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达苗、郭水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黄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黄丽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达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仕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志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黄丽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上诉人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8月1日,杨均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驶往诸暨方向,13时许,途径杭金线100KM+100M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地方,与被告黄丽琴雇佣的驾驶员芦水根驾驶的被告黄丽琴所有的浙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刮擦后,再与浙江省上虞市东关镇穗丰村驾驶员吴祥海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杨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吴祥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9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杨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驶过中心实线至左侧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过来的二辆交会车相继发生刮擦和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水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与相对方向过来的机动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祥海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杨均因伤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善后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尸检费、运尸费及车辆检测费非五原告支付。2004年12月9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评定事故车辆浙D×××××号车辆受损更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修复价值为22630元。案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无果,五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45元、医疗费300元���尸检费500元、运尸费500元、检测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26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1、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分别系受害人杨均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夫妻生育一子三女。2、事故车辆浙K×××××号车被告黄丽琴于2004年3月26日投保于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27日零时起200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3、事故处理中五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黄丽琴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丽琴系事故车辆浙K×××××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对其雇佣驾驶员芦水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黄丽琴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该法直接赋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考虑到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系通过部门规章或地方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强制保险的部分特征,本案中黄丽琴为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以国家规定强制推行的商业责任保险,不排斥��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存在重合之处。故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应在为事故车辆浙K×××××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系受害人杨均的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五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尸检费、运尸费、检测费等费用非五原告支出,本院无法支持赔偿;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虽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存在,但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核定五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133200元;2、丧葬费11550.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达苗11733.75元(5215元/年×9÷4)、郭水珍18252.50元(5215��×14÷4)、杨卓伟20860元(5215元×8÷2),合计50846.25元,依五原告诉请为准计50845元;4、车辆修理费22630元;合计经济损失218225.50元,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直接赔偿40%计87290.20元,限一次性支付。由于受害人杨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五原告的生活状况和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丽琴直接赔偿,被告黄丽琴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可从中扣除。被告黄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因杨均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29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黄丽琴赔偿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因杨均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5825元,其中诉讼费280元(含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用6105元,由五原告负担1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黄丽琴负担1000元。人保丽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黄丽琴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有失公平。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黄丽琴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第三险,故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额时应除去相应的免赔部分。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贯彻以人本为原则,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黄丽琴即肇事车辆车主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黄���琴为投保人,根据司法实践,一审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丽琴未作答辩。上诉人人保丽水分公司,被上诉人杨达苗、郭水珍、傅仕华、杨卓伟、杨娜、黄丽琴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丽琴于2004年3月就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8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提出,���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已具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至于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及免赔率增加情况,因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能免除其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黄丽琴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