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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与童晓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晓芳,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晓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培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杰丰。上诉人童晓芳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6月18日,原告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时代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同年7月23日,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用电管理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时代大厦为高配自变用电。被告童晓芳系时代大厦206、208室业主,其于2004年6月28日和原告签订时代大厦入住合同,约定水电费押金在办理收楼手续时交纳;在电力和自来水部门接收(即被告直接向电力和自来水部门交纳费用)后,一次性退还,日常水电费按实结算。从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原告通过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向绍兴用电管理所足额缴纳电费。时代大厦206室、208室至2006年3月18日分别用电22419.17551度,按每度0.736元计算,即206室、208室电费共计29417.92元,扣除原告已自认被告支付4324.4元,被告尚欠电费25093.52元。原审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而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原告系与时代大厦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公司,而被告在入住时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日常水电费按实结算。目前时代大厦是绍兴用电管理所高配自变用电客户,在电力部门接收之前,即被告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之前,既然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已通过建设单位按月足额缴纳时代大厦的电费,那么被告应按照入住协议,向原告按实结算日常电费。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收取电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时代大厦房产商的原因,其无法与电力部门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系其与房产商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前往时代大厦现场勘察,对标为206室、208室的电表进行现场开关测试,而相应的206室、208室均有相应的开关反应,同时电表显示的用电数也明显大于原告记载的被告两室的用电数额,故采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用电数,结合原告自认的起始用电度,可以确定被告的用电数。至于电费的计算单价,因有多次调价,而原告只提供单方记载每一时期的用电数,故相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供电部门电费发票记载的最低单价计算,即每度0.736元。原告称被告已交纳部分电费款,被告虽否认,但因系原告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晓芳应向原告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3月18日拖欠的电费共计25093.52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128元,由原告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童晓芳负担10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童晓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有物业管理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动通过建设单位按月足额交纳时代大厦的电费,并因双方有协议约定,故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电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定完全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向其按月结算日常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存有电费收缴或委托收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代上诉人认可及交纳日常电费,更无权直接向上诉人收取电费。一审法院对于用电数的确认有失严肃性。一审法院仅凭现场简单查看电表,就想当然地确认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电数,但未考虑该电表的合法有效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有任何关于电费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交纳电费,欠缺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于法不符,又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入住合同第三条第四点关于日常水电费按实结算的约定,是童晓芳自己签字认可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欠交水电费的时候应当按实结算。上诉人认为物业公司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电费,物业公司并不是直接收取电费,而是代电力部门收取支付电费,物业公司管理这个办公大楼为了维护整幢大楼的正常经营,防止大楼停电,才垫付了这个电费。关于房产公司安装的电表,是否经过相关部门验收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电表是不合格的,所以应当认定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可,具备正常运行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新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用电管理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时代大厦为高配自变用电。上诉人童晓芳在入住时代大厦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入住合同,约定日常水电费按实结算。上诉人入住后所产生的电费,已由被上诉人通过浙江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向绍兴用电管理所按实际用电量足额缴纳,由此由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所涉电表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使用的电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综上,童晓芳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98元,由上诉人童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