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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军良与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良,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郭军良。委托代理人郭向阳。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麟。原告郭军良为与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千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千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良诉称,2005年8月,被告为装潢本市南山路266号千鹤餐厅,向原告所经营的杭州郭氏木制品商行购买装潢材料,并约定待装潢完毕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装潢材料款。被告装潢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装潢材料款6744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装潢材料款67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千鹤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军良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装潢材料款6744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杭州千鹤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杭州郭氏木制品商行购买装潢材料。原、被告约定自2005年8月22日起,由原告供应装潢材料给被告,被告于每次收货之日即行结清货款。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直至被告装潢结束止,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装潢材料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装潢材料款合计67448元,被告一直予以拖欠。现因被告停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予签收,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44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军良货款67448元。案件受理费25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