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与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叶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华。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绍市越劳监罚字(2006)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向52名员工收取培训费共计1560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为该行为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处罚款468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7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接投诉,对原告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收取培训费一事立案调查,经查该饭店共向成海燕等52名员工每人收取培训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元。2006年4月12日,被告在依法履行告知等相关程序后,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绍市越劳监罚字(2006)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46800元。原告不服,于2006年4月2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5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因原告撤回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同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有权对劳动力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原告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作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自己虽有退还员工培训费的行为,但并不存在收取事实,而系为原沈园大酒店代为返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不予采信支持。《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并无冲突,被告据此作出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处罚决定书虽已载明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款、项表述不够准确,该形式要件上的瑕疵应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予以完善和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绍市越劳监罚字(2006)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882元、实支费80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负担。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丁芝萍等11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每人300元的培训费是原沈园大酒店收取的,上诉人只是代其返还而已,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员工收取培训费,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答辩称:2006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单位员工成海燕的投诉,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培训费300元。被上诉人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后,经过调查核实,上诉人存在向52名员工收取每人300元培训费的事实。原沈园大酒店在注销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上诉人提出其是代原沈园大酒店返还培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根据举报人成海燕提供的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开具的培训费为300元收款收据、上诉人提交的51名员工返还每人300元培训费的清单以及原沈园大酒店提交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的报告,认定上诉人向52名员工收取培训费共计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其并不存在向员工收取培训费的事实,其是代原沈园大酒店返还的理由,可信度不高,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名人名家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