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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忠明,系嘉兴兴惠电子有限公司技品部经理。200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朱磊、傅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就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解放东路397号门口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傅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及受害人李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朱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受害人傅某、李某、朱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傅某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朱磊的此次损伤均已构成重伤。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浙F×××××机动车行驶证,陆某驾驶证、户籍证明,李某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明,傅某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无驾驶证的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保险证明,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造成车辆受损及两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又能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