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腾发水泥制品厂与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嘉善腾发水泥制品厂(个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孙鸣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树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嘉善腾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腾发厂)诉被告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厂诉称: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管,合同同时约定货款在同年年底前结清。2004年12月28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06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60元,余款1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87元(按本金18000元,从2004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的事实。3、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到2004年12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68060元的事实。被告裕腾公司辩称:1、对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按合同规定供货结束后凭回单结算,回单不是付款的正式凭证,原告应在交付货款发票后才能结清货款,故对本案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其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管,双方还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0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60元,原、被告均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付款50060元,余款1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及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2287元,由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依本金18000元,从2005年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6年9月4日止,利息损失应为2158元,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但其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腾发水泥制品厂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腾发水泥制品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元,保全费223元,合计诉讼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