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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志春与被告乔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春,乔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严志春,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国营红华仪器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22分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乔波,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国营黄河机械制造厂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柳松,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玛瑙,女,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国营黄河机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原告严志春与被告乔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斌、张万晋,被告乔波的委托代理人吕玛瑙、许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春诉称,2005年7月20日中午原告因接空调滴水,遭被告谩骂,与被告理论时又遭被告殴打,民警赶到时原告已被被告打的无法动弹,几近昏迷,后原告被送往北方医院急救,被诊断为“硬膜下积液”、“胸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47天,出院后仍常觉头晕、头痛,长乐中路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乔波赔偿原告住院费4865元、门诊费282元、检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2570元。被告乔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之子严峰曾因偷盗被告家,被红华仪器厂保卫科处理,原告便记恨被告。2005年7月20日中午,四楼空调滴水滴到原告搭建的小屋上堆放的杂物,因水长期溅到被告家,被告要求原告挪动杂物,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其家人又谩骂殴打被告,被告无耐还手,后被告被他人及母亲拉回家中,原告仍谩骂不休,认为原告所患“硬膜下积液”与被告打架无关,表示除对原告要求的门诊费282元适当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5年7月20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混乱中,被告乔波将原告严志春踢倒在地,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北方医院、西京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西安市北方医院在2005年7月22日诊断原告病情为:1、硬膜下积液;2、胸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7天(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9月7日),医师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在北方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为4865元,北方医院检查费用为282元,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费用为750元,在原告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对被告处以治安罚款100元,对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所患“硬膜下积液”之伤病的形式原因说法不一,致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派出所的卷宗显示;民警为了解原告“硬膜下积液”形式原因,曾于2005年8月12日与北方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向北方医院脑外科医生了解严志春病情,医生介绍严志春脑积水不是一朝一夕形成,一般需2-6个月方可形式,严志春目前检查正常,可以出院,2005年8月29日中午,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北方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向神经科主治医生了解严志春病情,据医生称,脑积水与外伤无直接关系,脑积水也非一日形成。派出所调解未果后,2005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200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其病症“硬膜下积液”是否被被告外力打伤直接造成进行鉴定,陕西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未见当事人存在颅内压增高的表现及双额颞脑受压表现。鉴定查体:头颅五官无畸形,神经系统症状(一)。鉴定结论为:当事人严志春“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诊断不成立。该鉴定结论送达后,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06年6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志春目前“双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诊断成立,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同外伤有关。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被鉴定人采用隐瞒和替换两张关键CT磁共振片、照片的行为取得了对自己有利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且第二次鉴定报告作出的“双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诊断成立的鉴定结论主要依据是被鉴定人2006年5月30日单方面到西安铁路医院拍摄的38328号头颅CT片作出的,而这张CT片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并未出现。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本院采信第一次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票据、派出所的卷宗材料、(2006)西医鉴字第73号鉴定书、(2006)西医鉴字第185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作为邻居的原、被告因琐事在发生纠纷后本应本着互谅互让、邻里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理智的处理纠纷,致事态扩大,双方发生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次鉴定结论,虽认为被鉴定人严志春目前“双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诊断成立,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同外伤有关,但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肯定原告所患“硬膜下积液”之病症与被告的外伤打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次鉴定报告所述原告伤情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同外伤有关,但该“不能排除”可能性有多大,亦未明确。对此,本院结合前后二次的鉴定结论及出派所的卷宗记录上公安人员了解原告伤病的情况,对原告的诉请酌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春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及检查费)3538元。二、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春伙食补助费507元。三、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春护理费661元。四、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志春交通费4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028元(含案件受理费828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2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赔偿费用计算办法一、范围:住院费4865元、门诊费282元、检查费750元、伙食补助费846元、护理费按2005年度服务业工资9987元为标准。二、在以上范围内按打架责任及伤情原因原、被告按照四六开计算。三、交通费酌定40元、鉴定费用2570元不支持(因前后二次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