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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军、吴科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农民。200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科富,农民。200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吴科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吴科富及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军、吴科富伙同他人预谋进行抢劫,当晚23时许三人携刀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成功路黄河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受害人韩忠波强行拦下,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受害人韩忠波的随身携带的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吴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军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韩忠波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的照片,价格证明,验伤通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吴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科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