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咸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咸潘,农民。2003年7月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一年一个月,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6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咸潘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咸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咸潘伙同张超(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松花港29号顾建明家,采用刀削窗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在二楼两卧室内共窃得现金7100元以及价值3180元的黄金手链和项链各一根。认为:被告人王咸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咸潘又是累犯,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顾建明陈述,证人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证言,暂住人员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咸潘在公安机关曾经所作的多份不同的交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及释放证明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咸潘当庭辩称:张超没有与其一起作案,其偷到的现金没有7100元这么多,现金只有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咸潘窜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松花港29号顾建明家,采用刀削窗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失主顾建明家的二楼两卧室矮柜抽屉内和衣柜衣服口袋里共窃得现金7100元以及价值3180元、重约26.5克的24K黄金手链和项链各一根,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咸潘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30元并已将款项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咸潘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实际已羁押十一日;200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顾建明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现金7100元及24K黄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根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情况。(2)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没有人送给过被告人王咸潘项链和手链。证言否认了被告人王咸潘曾交代“手机、项链和手链是其绵阳的姑妈所送,且送时其父亲、表姐均在场”的说法。(3)证人薛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咸潘在窃得项链及手链后销赃的事实及赃物的重量等有关事实情况;同时经其辨认被告人王咸潘就是将一根女式项链及一根女式手链卖在他店内的人。(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王咸潘于2005年9月9日也就是案发第二天存入自己卡号为95×××11的工资卡里2000元现金。(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9月26日将从王咸潘处扣押的730元现金发还失主顾建明。(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7)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盗窃现场二楼东间卧室玻璃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咸潘的左手食指所留。(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4K黄金项链、24K黄金手链总重26.5克,市场价格120元/克,鉴定价格3180元。(9)身份证、暂住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咸潘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咸潘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咸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咸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曾作的多份交代及在庭审中所作的当庭供述,所供述的内容各不相同且有较大的出入,故对被告人的各份供述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咸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咸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咸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