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环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何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酉阳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5月19日凌晨,窜至威海市环翠区西河街某楼,乘夜深无人之机,进入该楼303室刘某的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价值910元的飞利浦535型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刘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值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威海市环翠区西河街某号楼,乘夜深人静、他人熟睡之机,采用攀爬防盗网、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楼303室刘某的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价值910元的飞利浦535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款物已全部追缴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刘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的照片、价值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蔡 利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李海英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