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扬立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金魁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扬立民二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魁,扬州市维扬区兴森木业市场创业模板批发部业主。上诉人建苑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6)扬广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江阳工业园,且上诉人的主要办公机构在扬州市友谊路53号,属于维扬区辖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供货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工商登记记载,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90号,属于扬州市广陵区区划范围。原审原告选择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公司主要办公机构在扬州市友谊路53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2006年元月,上诉人在扬州黄金砼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可公司的住所地已搬到扬州市文昌中路190号,属于扬州市广陵区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永萍审 判 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