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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与王兴魁、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魁,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魁。。现羁押于金华监狱。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悦铭。。法定代表人袁敏。。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蒋士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负责人王彬。。上诉人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王兴魁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被告王兴魁驾驶被告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富阳驶往绍兴袍江。05时2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谢秋公路与湖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方,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适遇王新军驾驶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环菱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军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兴魁驾驶皖K×××××车逃逸现场115米左右,后又弃车逃逸。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认为:王兴魁驾驭灯光、制动不合格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与王新军驾驶重型自卸车相撞,案发后又驾车逃逸现场,认定王兴魁负全部责任,王新军无事故责任。浙A×××××环菱牌重型自卸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47851元,原告花去评估费760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40元。皖K×××××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何玉才)间就皖K×××××车辆签订车辆挂户(靠)协议书一份,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第四被告,挂户公司为第二被告,并于2003年12月8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5年2月8日,第四被告将皖K×××××车辆转让给第三被告(韩忠明)。被告王兴魁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06年3月21日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本案中,王兴魁违法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新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王新军死亡、浙A×××××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王兴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三被告虽辩称死者王新军自身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确定王兴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1)第一、二、三、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未收取管理费,且第四被告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被告,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同意由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王兴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辩称,车辆已转让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是实际管理使用人,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并进行了公证,现第三、四被告虽证明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今未向第二被告交纳皖K×××××车辆的管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二、三、四被告除了一致的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虽陈述一致,但该陈述内容对被告有利,对原告权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而三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自己的陈述,在仅有被告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且原告又提出否认异议,本院对第三、四被告未向第二被告交纳管理费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三、四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陈述一致皖K×××××车辆实际由第三被告使用,但根据第二、四被告间的协议,转让车辆须经得第二被告同意,在庭审中,第二、四被告陈述一致,本起事故发生之后,第二被告才得知第四被告擅自转让车辆的事实,故第三、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在车辆交付使用时,并未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第一、三被告虽陈述一致,第一被告是受第三被告雇佣,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间的关系,从保护原告权利角度出发,本院对二被告间是否雇佣不作认定。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虽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五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而本院受理的(2006)绍民一初字第1291号案件中,已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死者王新军的法定继承人10万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本院结合评估报告书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定;关于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车辆技术鉴定费,因该发票系汽车修理厂出具,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兴魁应赔偿给原告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车辆修理费47851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760元,合计50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负连带责任;2、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王兴魁负担2000元,被告王兴魁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王兴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用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评估问题上,对上诉人负有告知义务。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2、被上诉人向评估中心和法院提供的三张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驾驶室总成的开票价与市场实际价二者相差过大,明显与实际不符。(2)汽车配件发票上,不仅没有载明完税金额,而且没有载明完税凭证号码及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号码,也没有开票人姓名,该发票上只有“汽配”字样,并没有具体汽车配件名称。(3)修理工时费发票也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王兴魁,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士坚汽车运输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上诉人主张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三张发票不具真实性,其在一审中只对此提出异议,而并未申请法院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在二审中,四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102元,由上诉人阜阳车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忠明、何玉才、王兴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