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信鸽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信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甲字3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军,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侯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信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货运市场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仙敏,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信鸽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军、侯琰,被告信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民及委托代理人王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公司诉称,2006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电脑产品12件,价值70495元,但因被告大意,丢失价值9050元联想天骄SX6000电脑主机一台,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信鸽公司辩称,托运的货物是11件而不是12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丢失电脑主机,不同意按9050元赔偿,鉴于双方业务关系,同意按1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信鸽公司签订编号为0021067托运单一份,该单载明收货人:杨广民,物品名称:箱,数量:12件,同时注明欠运费35元,由西安运至铜川。次日被告将货物运至铜川交付时发现丢失一箱物品,在未核对物品情况下,将剩余物品交付收货人杨广民。另查明杨广民系铜川联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1日,杨广民向原告志诚公司订购联想电脑天骄SX6000主机六台,天骄19寸液晶显示器5台,天骄纯平1台,双方签订有订货单。上述产品发往杨广民所在公司。事发后原、被告为丢失物品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与杨广民签订的订货单一份,由被告出具的2006年2月11日编号为0021067、0021081托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托运原告12箱物品在丢失主机一台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的数量为11件的托运单、杨广民及所在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为联想天骄SX6000主机一台。被告认可托运单,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方负有将旅客或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非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合理损耗或不可抗力外,托运人不能减轻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托运过程中丢失原告一件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托运的货物是箱子还是电脑配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订货单、托运单及收货人的证明,原告举证责任完成。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丢失联想主机一台。被告否认丢失原告电脑主机,认为丢失的是一件箱子,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按1000元赔偿之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托运时未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并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信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志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丢失联想天骄SX6000电脑主机款90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