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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06-09-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安与被告赵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安,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高新安,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五公司职工。被告赵伟,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高新安与被告赵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上午在西安市建工路省建五公司家属院将其眼晴打伤,经雁公刑伤字第207号法医鉴定为轻伤。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对被告治安拘留十五天。现自己感觉不适,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6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及相关情况经查不属实,被告具体情况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安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新安负担。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