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云与被告郑作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崔某某,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职工。被告郑某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同原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及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1年元月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1981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郑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被告自200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崔某某遂于2006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家庭财产有康佳25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个、单人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棕色大柜子两个、电视柜一个、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特别是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应以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及无过错方利益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财产:康佳25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柜子两个、电视柜一个、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各归本人所有。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