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飞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伟亮、被告王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宏飞物资有限公司,王伟亮,王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副10号。法定代表人袁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宏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宁,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被告王伟亮,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系王武亮之哥)被告王武亮,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伏能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系王伟亮之弟)委托代理人冯俊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弥蔚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被告王伟亮、被告王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刚、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飞宁,被告王伟亮,被告王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弥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诉称,原告经销钢材与被告宏飞公司系业务关系,被告宏飞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由被告王伟亮、王武亮接洽,2006年6月19日被告王伟亮、被告王武亮在原告公司提货价值261496.77元,未付货款,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宏飞公司支付货款261496.77元,被告王伟亮、被告王武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飞公司辩称,宏飞公司与本案无关,王伟亮、王武亮不是宏飞公司业务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亮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王武亮在第一次与原告开展业务时,其系介绍人,以后王武亮与原告联系开展业务,其均不知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武亮辩称,其系陕西伏能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能士公司)员工,其以伏能士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所涉货款是伏能士公司欠原告货款,伏能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携款潜逃,本案所涉货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安力公司先后与王伟亮代表的被告宏飞公司及被告王伟亮、王武亮发生两笔买卖业务。2006年4月6日宏飞公司将王伟亮代表其公司购买安力公司的货款付清。2006年4月5日王伟亮将2006年3月31日与王武亮购买安力公司的货款付清。对后一笔业务,原告称2006年3月31日王伟亮带其弟王武亮到安力公司向安力公司表示,王武亮系其弟,以后提货叫其弟来提,其付款,被告王伟亮辩称,其带王武亮到安力公司仅是介绍业务而已,并未承诺以后王武亮提货,由其付款。至于4月5日的付款,是因其信用卡转帐方便,王武亮借用其信用卡付款而已。王武亮称后一笔货物是其代表伏能士公司所提,由其签字的调拨单上购货人一栏写王伟亮是因王伟亮是介绍人。2006年6月12日被告王武亮另以王伟亮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06年6月20日王武亮以伏能士公司名义向原告付款,2006年6月19日王武亮又以王伟亮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261496.77元,因该笔货款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06年7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伏能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系化名,陕西圣盈科工贸有限公司系“章文”开办的另外一家公司,王武亮系“章文”聘任的业务员,2006年6月底以章文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述二公司在骗得陕西万成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万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威畅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文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宝龙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炎陵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货物价值400余万元后章文携款潜逃,公安机关已立案,现尚未破案。以上事实有货物调拨单、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宣传单、调查记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宏飞公司的宣传单及王伟亮的名片上看,并结合宏飞公司和王伟亮的当庭陈述,王伟亮应认定系宏飞公司业务员。2006年3月31日,王伟亮代表宏飞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同日又与王武亮另购原告货物,对此,原告应该知道由王伟亮经办的买卖业务,并非仅代表宏飞公司,亦可代表他人或自己,现宏飞公司将货款已付清,以后又未委托王伟亮代办业务,故宏飞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宏飞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查的事实表明,被由“章文”任法定代表人的伏能士公司和陕西圣盈科工贸有限公司所骗的七家公司,与伏能士公司、陕西圣盈科工贸有限公司均有合同关系,该七家公司亦明知是与伏能士公司、陕西圣盈科工贸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而被骗,故该七家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中,王武亮虽系伏能士公司业务员,但在与原告开展业务时,均以王伟亮名义开展。庭审中,其虽提供伏能士公司送货单及调拨单以证明其代表伏能士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但该送货单及调拨单系伏能士公司内部材料,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明知王武亮代表伏能士公司,而与其开展业务,故伏能士公司亦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武亮辩称其代表伏能士公司,该笔欠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006年6月19日王武亮以王伟亮名义购买原告钢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王武亮还是与王伟亮之间具有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从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王武亮、王伟亮的交易分析,该笔业务,原告称2006年3月31日下午王伟亮带其弟王武亮到安力公司表示,王武亮系其弟,以后提货叫其弟来提,其付款,后王伟亮付款,由于王伟亮系宏飞公司业务员,故认为王武亮以王伟亮之名替宏飞公司购货,被告王伟亮称其带王武亮到安力公司属实,但仅是介绍而已,并未承诺以后王武亮提货,由其付款,王武亮系伏能士公司业务员,该笔货物系王武亮代表伏能士公司所购,至于以后用自己的信用卡付款,是王武亮借用而已,且伏能士公司后将该款偿还给自己。王武亮称该笔货物的调拨单上的购货人一栏注明王伟亮是因其哥王伟亮是介绍人,原告才写的,以后在2006年6月12日、2006年6月19日在由其提货时签字的原告的调拨单上,购货人一栏注明王伟亮是因自己一时疏忽,没仔细看签的字,实际购货人应是伏能士公司,自己代表伏能士公司向原告购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就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分析,由于王武亮关于自己所签字的调拨单上购货人一栏显示王伟亮的原因的陈述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其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王武亮以王伟亮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后,向原告付款的信用卡所有人显示系王伟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于王武亮以伏能士公司名义向原告付2006年6月12日货款的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晚于其以王伟亮之名向原告购最后一批货的时间(2006年6月19日),结合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以及上述分析,原告安力公司对王武亮是否系伏能士公司业务员,以王伟亮之名购货是否受伏能士公司委托,2006年6月19日以前其并不知情。出于鼓励商品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2006年3月31日王武亮以王伟亮名义向原告购货,2006年4月5日王伟亮向原告付款以后,原告相信王伟亮购货,由王武亮经办,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此后,王武亮以王伟亮之名义在6月12日、6月19日在原告处购货,王伟亮知情与否以及王武亮是否为伏能士公司购货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情,故本案中原告人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之判断标准。综上,王武亮以王伟亮名义向原告购货,表见代理成立,应认定原告与王伟亮之间有买卖关系。现货款未付,应由王伟亮承担责任。至于王武亮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中王武亮不承担责任。王伟亮可在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后,再另案起诉向王武亮或伏能士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安力工贸有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亮的买卖关系有效。2、被告王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261496.77元。3、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8040元(案件受理费6432元,其他费用1608元)由被告王伟亮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王伟亮随前款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