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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06-09-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静雅与被告田成俊、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静雅,田成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宁静雅,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缨路小学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宁高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胡家庙粮食仓库职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成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商州市。(未出庭)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住所地:西安市团结西路庆安南门综合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家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西安市。原告宁静雅与被告田成俊、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以下简称博安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静雅之法定代理人宁高峰、委托代理人文鑫,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之委托代理人蒋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静雅诉称:2005年6月28日12时许,其与父亲途经西安市兴工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告田成俊驾驶的陕AEXX**号厢式小货车右前角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田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博安车队,故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0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安车队辩称:涉讼的肇事车辆其已于2004年9月13日卖给了被告田成俊,其并非是涉讼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肇事车辆亦不负管理之职,此纠纷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成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田成俊驾驶陕AEXX**号厢式小货车沿西安市兴工路由东向西行至兴工路中段,逢宁静雅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该肇事车辆的右前角将宁静雅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田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静雅被送往西京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9天,医师意见术后需成人陪护共计4个月,原告的医疗花费计8251元。根据2004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XXXXXXXXXX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肇事车辆陕AEXX**号厢式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田成俊、被告博安车队。庭审中,被告博安车队对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花费无异议,提出涉讼的肇事车辆其已于2004年9月13日卖给了被告田成俊,并向法庭提供了当日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同时承认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针对该被告的说法,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2005年3月2日该被告收取肇事车辆陕AEXX**号的一份收款收据,该证据显示博安车队收取肇事车辆陕AEXX**号审营费1500元,3月6日收取肇事车辆陕AEXX**号补审营费123元、服务费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花费票据、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成俊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成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其应对因自己过错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被告博安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田成俊的车辆买卖协议,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责任,其辩称对该肇事车辆不负管理之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能免除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6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静雅医疗费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每天18元×19天)、护理费6440元(每天46元×140天),以上共计1503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4元,其他诉讼费用154元,由被告田成俊、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博安货运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