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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京惠花园19幢1单元31号商场。法定代表人:贝驰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会稽路487号。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新法,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友联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06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关金、陶新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友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承建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外墙涂料工程经招投标分包给原告施工。200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事后,原告依约完工,合计完成外墙涂料面积6354.21平方米,审计价为507258.63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元,尚欠297258.6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见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29725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684.8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3‰计算,每天违约金891.78元,自20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原登记名称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外墙涂料订货合同1份、招标文件1份、工程审核结算书7页,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取得了和被告的施工签约权;双方由此在2003年7月15日订立了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施工完毕后对价格进行了审核确定。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分包的建设工程外墙涂刷项目,经竣工审计总价款为502875元,被告已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计3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2875元;此加上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52875元。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水电费、审计费、提留工程保修金、脚手架超期租金、工期迟延违约金(202500元)等费用,共计327417.53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与之相抵后,原告应付被告174542.53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本诉原告给付本诉被告抵销原告工程款后的余额174542.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本诉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银行汇款凭证、发票、收条、原告承诺书等复印件共计18页,证明其已付款390000元。2、工程款结算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反诉主张的计算情况。3、审计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审计费480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100000元、110000元汇票及发票无异议,其余则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于被告提出的总工程款502875元可以接受,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40000元也无异议,至于被告所列的扣减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证据3,此项审计费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也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俱备,与本案也有关联,当可作为本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的核算过程,未经原告认可,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本诉被告承建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2003年5月24日,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招标文件,对办公楼外墙涂料的供应和施工实行公开招标。原告经过投标后中标,于2003年7月15日与土建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订立《外墙涂料订货合同》1份,约定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工程外墙涂料由原告提供并施工;于当年7月19日进场,工期50天;涂刷展开面积暂定为3500平方米,工程量若有增减须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暂定402500元,施工结束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分期支付,即在原告进场施工的二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完成50%工程量后的二日内支付至总额的25%,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二日内付至总额的50%,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日内付至70%,验收合格后满十二个月付至97%,余3%留作维修保管金,转留业主处,在验收合格后满三年付清;施工方应于7月16日缴纳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单项竣工按投标书质量要求验收后七日内归还;如延误工期或逾期付款,违约方以合同总额(或调整基数)按每天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协助义务、验收要求、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进场施工,被告则于2003年7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10000元。由于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故原告至2003年11月初完工。但工程业主查验时又要求更换涂料,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更换,并至2004年2月底交工。原告用于工程的140000万元涂料,系更换后由业主提供,原告在2004年1月15日承诺可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在承诺书中原告并同意承担脚手架费20000元。原告承建外墙涂料的工程款经竣工审核及原、被告庭审确认,总计为502875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应扣原告受让涂料款140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脚手架款20000元,按约尚应留业主处并在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维修金计15086元,共计425086元。应付与已付(包括转划涂料款、应扣款等)两项相抵,目前被告实际尚应付原告工程款77789元。此款,加上被告应退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共计117789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所订立的订货合同,实质为包工包料的外墙涂刷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就目前双方举证观之,尽管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及存在业主中途更换涂料的事由,但原告施工工期客观上已逾约定期限确系事实。然从本诉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其付款逾期也是毋容置疑的。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违约,应各负其责。此外,本诉原告既已承诺从业主处购入的涂料在工程款中扣除,并自愿承担部分脚手架费,此两项理应在全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之3%留作维修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三年付清;因目前未届履行期,故也应在本诉请求中扣除,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应扣的其他费用,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杭州友联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应退履约保证金共计117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5109元,本诉被告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负担。(本、反诉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