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杨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杨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有法。被告杨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恒春。原告李国华为与被告杨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玉莲、杨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江苏泗阳县同乡,1953年在杭州打工谋生时,在凤山路铁路边11号(旧址:南星桥铁路边26号)共同出资购得平屋一间,计11.98平方米,以原、被告的名义领取了房产权证。原告与妻子儿女在该屋一直居住到1966年,因响应国家号召,迁往江苏泗阳农村老家落户。原告迁往老家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此后原、被告鲜有来往。1995年10月,被告以该房年久失修,要求修缮为名,突然来原告家,要求原告在修房委托书上盖章认可,原告当时认为该房年代久远,破旧失修,修房也属应当,便在修房委托书上盖了章。今年原告儿子找到凤山路铁路边11号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腾出一半房屋居住,但被告却声称,原告已将该房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他,现该房屋产权已属他杨泰华一人。原告听说后大为震惊,原告一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二没有到过房产交易市场,三没有收到过被告一分房屋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以委托修房为名,采取欺骗手段,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自己是违法的,该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凤山路铁路边11号房屋买卖无效(5.99平方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处有原告卖房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在1953年共同购买了本案讼证的房屋,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是讼争房产共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1966年前原告家人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表上是铁路边27号,而原告起诉被告的是铁路边26号。3、1995年10月31日委托书,证明被告以委托修房为名欺骗原告在委托书上盖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由原告填好内容盖好公章后交给被告。4、1995年6月房屋转让契书,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名义将原告的房产卖给了自己,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房屋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契书是原告交给被告。5、杭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证明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评估了房屋,该房产当时评估价为3095.63,但原告的钱没拿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6、房屋契证存根,证明被告以欺骗手段把原告的房产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过户。7、2006年6月7日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民委员会、李口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当时到村里盖章时是以原告委托修房为由,没有提及委托卖房的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8、2006年6月15日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委、李口镇政府证明,证明完小村与吴集村已合并的情况,李口镇与吴集村盖章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1957年7月房屋转让契书,证明原告在1957年时已将南星桥26号的房子卖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是原告所写,当时为居住方便,原告将26号房屋与被告大哥居住的27号房屋换房居住,但产权没有变更。2、1995年6月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妻子到原告处,由原告出具委托书交由其带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原告书写,上面所盖私章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章也不一致。3、1987年8月21日泗阳县李口乡完小村民委员会、李口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是有效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材料上写明调让而非买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复印至杭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档案资料,对房管部门依据该批材料办理了原、被告的房屋转让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8,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民委员会、李口镇政府虽证明原告仅委托被告修房,没有其他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书写。因从两份书证的表象看是以原告李国华的名义书写,原告应对非其书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3,其性质与原告出示的证据7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53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南星桥铁路边26号(新地名为凤山路铁路边11号)平屋一间,建筑面积11.98平方米,并领取了共有权证。此后,为方便居住,原告李国华与居住在南星桥铁路边27号的李太祥(系被告李泰华兄长)进行对换,原告一家居住在南星桥铁路边27号,李太祥与被告李泰华居住在南星桥铁路边26号。1966年,原告李国华一家离开杭州住所,回江苏老家。一家户籍陆续从南星桥铁路边27号迁出。1995年,被告持原告李国华名义出具的代办买卖手续的委托书(1995年10月31日)及立让房契书(1995年6月),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将原告在南星桥铁路边26号的1/2产权以买卖的名义过户至被告李国华名下。另查明,存在房管部门的以李国华名义出具的立让房契书(1995年6月),内容为,“原伙同杨太华在南星桥铁路边买二十六号小楼房壹间,为了方便,现将二十六号的二分之一调济给二十七号杨太华,当时房子差价找五元钱,笔下交清,从此二十六号房子归杨太华永远所有”。本院认为,存于房产档案中的委托书(1995年10月31日)、立让房契书(1995年6月)均以原告李国华的名义出具,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对该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既不要求对笔迹予以鉴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委托被告处理的事项为房屋修缮,故本院对委托书(1995年10月31日)、立让房契书(1995年6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国华在立让房契书中称,“将二十六号的二分之一调济给二十七号杨太华,……从此,二十六号房归杨太华永远所有”,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1995年10月31日),要求其代为处理凤山路铁路边11号房屋的买卖手续。故原告当时将其在凤山路铁路边11号房屋1/2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办理买卖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出让其份额时,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实际也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关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代理委托人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自己的行为违反,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并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