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铜华。委托代理人於成荣。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吴娅。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装饰工程所需的材料供给被告,材料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为准。每月30日为双方的对帐日,次月10~15日为结款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押金,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退还,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将1000元质量保证金交给被告。除被告已付款外,截止200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7.7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付款,但均无果。而且,双方所订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2006年3月17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订材料供应合同,但遭被告拒收并于2006年4月3日退给原告。2006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敦促其履行义务,律师函再次遭被告拒收并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合同、原告出库单、被告提货单、收款收据及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为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在合同订立后,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并多次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要件,原告依据《合同法》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依据充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547.70元;2、确认原、被告所定材料供应合同解除;3、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材料供应业务关系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0元。5、材料提货单十份、出库单十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7.70元的事实。6、解除材料供应合同的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向其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时,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货款9547.70元。三、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82元,由被告北京迪克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