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萌与被告邹宇卫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萌,邹宇卫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黄萌,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临时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克勤,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邮政局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邹宇卫,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京医院理疗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萌与被告邹宇卫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萌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被告邹宇卫的委托代理人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萌诉称,与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按离婚协议,原告应每月将孩子领回其居所一次,但自2005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接走孩子,原告多次上门探视被拒之门外,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现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保护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邹宇卫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另原告未按协议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子邹胤曦。2005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邹胤曦由被告邹宇卫抚养,原告黄萌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黄萌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邹宇卫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视,可提前一天与邹宇卫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视。2005年11月原告曾以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至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06年5月原告又以同一请求再次起诉,我院再次驳回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2006年7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保护其探视权。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就探望孩子达成的协议,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原告称被告阻拦其探望孩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萌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早上8时从被告邹宇卫处接孩子邹胤曦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将邹胤曦送回被告邹宇卫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原告黄萌可提前一天与被告邹宇卫协商后,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