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丽萍与被告倪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任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集团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倪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常年离家,双方聚少离多,加之性格差异,感情随之淡漠。1995年被告去深圳工作,1997年将户口迁至深圳,长期不回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倪某彤,现就读于西铁一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由于从事销售工作常年离家。1995年被告前往深圳工作,1997年其将户口迁至深圳,常年不回家。2004年11月19日,被告在离开西安时给原告留信表示,同意离婚,房产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原告在深圳罗湖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将该案转至本院。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102街坊22楼6门4层中单元住房一套,无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抚养孩子,抚育费自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信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常年在外,致夫妻感情淡漠。2004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倪某彤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双方购买原告单位房屋一套,因无产权证,应由原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任某某与倪某离婚。2、婚生子倪某彤由任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3、共同财产位于本市102街坊22楼6门4层中单元住房一套归任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