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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屠来兴与蒋菊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来兴;蒋菊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90号原告屠来兴(系绍兴市袍江桑港大桥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学攻。原告屠来兴为与被告蒋菊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来兴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蒋菊夫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来兴诉称,被告在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赁扣件250只,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计1,352.80元,至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扣件(当时协商扣件如灭失,赔偿价为3.5元/只),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件租金1,352.80元、扣件灭失赔偿费875元,合计2,22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扣件租赁合同。被告蒋菊夫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屠永太外山工地的工作人员,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屠永太,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明确写到上述扣件是用在屠永太外山工地的,故本案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相关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20日的租赁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菊夫在原告处提取扣件250只的事实;2、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扣件的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等事实;3、2005年1月25日《钢管、扣件清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蒋菊夫尚欠原告扣件250只没有归还,本案诉争的250只扣件包含在谢关寿6,502只扣件中,并约定如果无法归还按扣件3.5元/只赔偿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租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2005年1月25日清单来结算的,所以租金也应该算到2005年1月25日。同时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本案诉争的250只扣件包含在谢关寿名下6,502只扣件中也没有异议。但该清单中所列的租赁物都是用到屠永太外山工地的,当时原告及其他几人与屠永太电话联系好,屠永太亲口答应到2005年5月、6月付清,屠永太于是叫其亲戚陈招土、韩炳波签字,而被告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在他们两个人签好字后证明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作为证明人在清单上签名,被告同时承认本案诉争的250只扣件包含在谢关寿名下6,502只扣件中,故结合本案中的证据1,本院对《钢管、扣件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列具的清单,但对于约定的租金单价,因被告同意按照原告陈述的金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赁扣件250只,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2005年1月2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该250只扣件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同意按3.5元/只的价格赔偿,计赔偿款875元,并约定在2005年5月份至6月份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赔偿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屠永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依法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期及时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在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360号案中已明确2005年1月25日签具清单时,租赁物已灭失,致原告此后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缺失扣件的租金计付至2005年12月31日,但租金的计算应以租赁物实际存在为前提,而2005年1月25日,双方已对缺失扣件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租金宜计付至2005年1月25日,经本院核算为757.75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现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缺失,其应当按照《钢管、扣件清单》中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屠来兴与被告蒋菊夫之间的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蒋菊夫应支付给原告屠来兴租金757.75元、扣件赔偿款875元,合计1,63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屠来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