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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咸秦刑初字第000225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军伟、马百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咸秦刑初字第00022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军伟,男,1968年7月20日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乾县新阳乡周张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于2006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百川,又名马北川、马小龙,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洛川县杨舒乡北城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06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0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伟、马百川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军伟、马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军伟在“天一酒店”门前停车场,盗窃牟某某的黑色南方豪迈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军伟、马百川在毛条路“丽彩怡和人家”小区门口,盗窃谢某某的红色嘉陵125-1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挎包1个、六棱椎6把、套筒2个、裁纸刀1把、钥匙1把、被害人牟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伟、马百川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5800元、33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百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挎包1个、六棱椎6把、套筒2个、裁纸刀1把、钥匙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商俊峰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