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关寿与蒋菊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关寿;蒋菊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89号原告谢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学攻。原告谢关寿为与被告蒋菊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2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关寿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蒋菊夫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关寿诉称,被告在2003年8月6日到2003年9月24日间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7,579.50米、扣件2,500只,并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始截止2005年12月31日计算租金减去途中返还,被告尚应支付19,195.40元。按2005年1月25日结算约定钢管、扣件的灭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3.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9,195.40元,赔偿钢管灭失费11,203.40元,合计30,39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蒋菊夫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屠永太外山工地的工作人员,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屠永太,合同是被告代屠永太所签,合同及租赁清单中都明确写到上述材料是用在屠永太外山工地,且有两份租赁清单不是被告签字及经手的,故本案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对约定的租金单价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实际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约定租金和租赁数量的事实;2、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9月24日的租赁清单五份,以证明被告蒋菊夫在原告处提取的钢管为7,579.52米、扣件为2,500只的事实;3、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的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等事实;4、2005年1月25日《钢管、扣件清单》一份,以证明蒋菊夫归还部分租赁物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钢管1,094.70米没有归还,该部分包含在清单中原告名下的8,849.10米中,并约定如果无法归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3.5元/只赔偿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是被告代屠永太所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份清单中8月18日的2份不是被告经手,被告只是做证明。对证据3中的租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把所有租赁物的租金全部算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给原告,故不应该都算到2005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根据2005年1月25日清单来结算的,所以租金应该算到2005年1月25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1,094.70米包含在8,849.10米中也没有异议。但该清单中所列的租赁物都是用到屠永太外山工地的,当时原告及其他几人与屠永太电话联系好,屠永太亲口答应到2005年5月、6月付清,屠永太于是叫其亲戚陈招土、韩炳波签字,而被告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在他们两个人签好字后证明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主体应为原告谢关寿与案外人屠永太,但承认合同上屠永太及被告本人的签名都系被告所写,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屠永太委托,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的8月18日的两份租赁清单,虽在租用方签字处签名的是屠慧根,但后都经过了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作为证明人在清单上签名,被告同时承认原告所陈述的灭失的1,094.70米钢管包含在清单中原告名下的8,849.10米中,故结合本案中的证据1、2,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列具的清单,但被告仅对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列具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每月付清,同时双方还对租赁物缺损赔偿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包括扣件缺少螺丝每套赔偿0.45元,归还扣件时需收取每只维修保养费0.10元等。200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7,579.50米、扣件2,500只,并于20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陆续归还钢管6,484.80米、扣件3,148只。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94.70米、扣件螺丝45套未还,多归还原告扣件648只。2005年1月25日,被告出具《钢管、扣件清单》一份,承诺钢管、扣件缺少时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3.5元的价格赔偿,同时承诺在2005年5月至6月份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赔偿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屠永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依法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期及时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在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360号案中已明确2005年1月25日签具清单时,租赁物已灭失,致原告此后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缺失钢管的租金计付至2005年12月31日,但租金的计算应以租赁物实际存在为前提,而2005年1月25日,双方已对缺失钢管、扣件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租金宜计付至2005年1月25日,结合租赁物的提取、归还情况,经本院核算租金为17,752.17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现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部分缺失,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以及《钢管、扣件清单》中确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扣件维修保养费,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应计算被告多归还给原告的648只扣件的维修保养费,应以2,500只计。关于多归还的648只扣件,在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3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折价退还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如下款项:至2005年1月25日止的租金17,752.17元、因钢管缺少1,094.70米按每米12元计付的赔偿款13,136.40元、因扣件螺丝缺少45套按每套0.45元计付的赔偿款20.25元、2500只扣件归还时按每只0.10元收取的维修保养费250元,合计31,158.82元;而被告多归还给原告的扣件648只,原告按照约定的每只3.5元的价格折价退还给被告,计2,26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8,89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关寿与被告蒋菊夫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被告蒋菊夫应支付给原告谢关寿租金17,752.17元、钢管及扣件螺丝赔偿款13,156.65元、维修保养费250元,合计31,158.82元;原告谢关寿应退还给被告蒋菊夫扣件折价款2,268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28,89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关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