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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6-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兴凯瑞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凯瑞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兴凯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晓梅。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军、沈力争。原告嘉兴凯瑞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8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处理。我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周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沈力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服装定作加工业务关系。200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定作工艺单,要求定作T/R四面弹力女裤,并于同年3月31日订立相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6日、6月10日交货48416件,计金额1310733.04元。但事后被告仅于同年7月26日支付货款738627元,扣除其代垫商检费5956.68元,余款566149.36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6149.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不享有诉权。而且由于原告延期出货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在出货时对货物质量进行担保,现发生了担保事项,原告应承担担保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出货及结算方式、品质异议均作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定作工艺单7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符合被告的工艺要求,被告也未表示异议。经质证,被告以证据2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认为据其了解是美国客户直接下订单给原告。3、发(送)货单及装箱单,证明原告根据订单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2005年6月10日交付两批货物,数量、款式与被告的订单相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1、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单据是原告为了诉讼而制作。2、不符合交易习惯,出口单位才有装箱单,本案中如果被告是出口单位,装箱单只能由被告出具给货运公司,作为工厂,原告没有理由出具装箱单。故不予确认。4、2005年7月14日传真一份、2005年7月21日增值税发票两份、2005年7月26日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5月26日交付的第一批货物已基本结清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进行结算。5、2005年10月10日催款传真、催款录音资料、2005年10月25日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已将第二批货交付被告出口,被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催款传真没有收到;对催款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表明了原告董事长对货物不符合质量还要求出货的态度,及原告认为客户能支付多少货款就支付多少货款;对增值税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按原货款的8折计算款项,约45万元,由被告先支付22万,余下的货款等货物销售完毕后支付,所以1万件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万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传真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第二份税票的整个过程,同时说明原告开具税票是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被告以原告出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6、原告自行制作的结帐明细单,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计算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确认。7、原告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公安部门向原上海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蔡瑛炯制作的询问笔录、2005年6月7日被告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2005年6月8日,被告传真给上海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传真、2005年6月9日、6月10日装箱单两份,证明在2005年6月9日,上海东方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装运了提单号SGHE54544项下的二万条女裤。经质证,被告认为蔡瑛炯的笔录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所以对笔录不予质证;对出口货物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货物验收前被告确实委托了货运公司去原告处取货,故出口货物明细单是在6月7日出具,而货物是在6月9日验收,提单项下的情况不能证明6月9日的真实情况;对传真的质证意见同明细单;对装箱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货物是原告交付给货运公司,交付当天与被告没有关系。2)、装箱单上的章并非是上海东方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事实上原告将货物委托给了上海货运公司出运。装箱单中2万件注明了四种规格,四种规格有不同的价格,所以不能说明货款为56万元。8、原告申请法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由公安部门向沈振兴(服装吊牌生产企业职工)制作的笔录一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指定的吊牌企业发生了业务关系,及原告经被告出口的货物数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原告申请法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通关单、装箱单、发票、出口自动许可证、委托报关协议、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已委托报关公司将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报关出口。车辆信息证明中车辆运输的货物箱号与证据7中装箱单的箱号相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报关单、通关单、装箱单、发票是被告为了出口在2005年6月7日制作,该批单证不表明被告收取了货物,也不能反映2万件的具体品名、规格;自动许可证上是嘉义服饰,与本案无关;对委托报关协议没有异议;对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信息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上海沪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装运货物。10、原告申请法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告交付第二批货物的部分增值税票被告已抵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表明原告开具的04415039项下的外汇被告收到,其余的外汇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2005年6月9日验货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拟出口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已由原告确认;2)、验货员代表被告及外商,其提出7点质量问题;3)、验货后外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4)、报告中载明“工厂担保品质走货”是原告工厂书写,是对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3个月质量异议期的变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接受。被告对货物质量异议的抗辩不成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2,仅是制作工艺单,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的货物符合定作要求,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货数量,故对证据3所证明的出货数量及款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对其向被告催款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是对其主张货款金额的具体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出示的证据7、8、9、10,均是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对该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当庭递交的传真件,因该书证上所出现的传真号与本案其他书证中的号码不符,被告也未当庭对号码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验货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作T/R四面弹女裤,货物质量以被告及客户验收为准,出货后25个工作日原告凭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结算,货物品质异议期由出货起三个月内有效。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女裤计28450条。2005年7月双方确认第一批货款总额为744585.10元,扣除被告代垫的商检费用0.8%计5956.68元,实际结算价为738628.42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单价23.076923元数量4213件及单价23.931624元数量22317件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738627元,被告于7月26日将738627元支付原告。另查明,2005年6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对定作的第二批女裤进行质检,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验货后被告拒绝接受。后原告在验货报告中注明“工厂担保品质走货(如客户有异议)”,上述19966条女裤加上34条船样最终以被告名义出口。200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条女裤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29269.84元。被告已持该份发票向相关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再查明,双方所签合同对各款女裤的单价约定为:138W4型27.53元,238W4型26.61元,338W4型30.08元,138TB型25.54元,238TB型23.93元。2005年6月10日出运的19966条女裤的款型分别为138W4型8328条,338W4型7836条,238W4型3802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即19966条女裤的货款支付条件及结算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具有结算功能。被告作为结算行为的义务方,未履行结算义务,故无权要求原告先履行开票义务,这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货后25个工作日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并不矛盾。对被告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9966条女裤的货款金额问题。被告提出因19966条女裤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同意按总价的8折计算货款。被告提出此项抗辩的依据是原告在2005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10000条女裤的增值税发票,认为229269.84元开票金额实际是合同价款的8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第一次交易过程分析,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了货款总额,将货款总额扣除被告代垫的商检费用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随后,原告以该结算价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除开票金额等于实际结算价外,发票上的女裤单价、数量、款式均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单纯从部分发票所显示的数据无法确认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被告依据10000条女裤的增值税发票提出结算价是合同价款8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05年6月10日交付被告138W4型女裤8328条,338W4型7836条,238W4型3802条,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38W4型27.53元,338W4型30.08元,238W4型26.6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9966条女裤的货款为566147.94元。另,原、被告确认的第一批货款结算价为738628.42元,被告实际支付738627元,尚有1.42元应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被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凯瑞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6149.36元。案件受理费106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