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美花与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花,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上诉人王美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华、被上诉人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检部人员分工一览表和员工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从事计量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向被告单位出具的书面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单位领导对她的压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有辞职的意愿,原告辞职是自愿的,并非是被告强迫的。本��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离职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强逼,在该声明上签了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自愿辞职,且被告在原告辞职时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其他全部待遇的事实。本庭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该离职声明是否系被逼所签,本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请求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妇联系统来访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辞职系被被告强迫所致。被告质证认为,请求申请书系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辞职的事实,与案件也无关联性;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时间是2006年3月1日,并非2006年2月26日,且从内容上看,原告报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回资料;妇联系统来访登记表亦系原告单方反映的情况,从内容上看与原告辞职无关联性。本庭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应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证据4的待证事实,结合证据2,本庭认为,证据4只能证实原、被告间曾为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曾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和嵊州市妇女联合会反映和咨询过一些问题,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在离职声明上的签名系被告用威胁、强逼的手段强迫原告所签。5、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嵊劳仲案(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及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质证情况和陈述及本院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经招工于2005年9月1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计量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6日,原告在一份离职声明上签字,声明主动要求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结清全部薪金及其它全部待遇。当日原告办理了有关的交接手续,从次日起停止了上班。事后,原告先后向嵊州市妇联、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反映和咨询过其与被告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执的一些问题。2006年4月3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离职声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6年5月19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个月计1000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06年5月29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从事原来的计量工作;并支付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经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2月26日原告在辞职声明上签名自愿要求辞职,被告亦予以同意,且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也从次日起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结清了应付原告的工资,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关于其在离职声明上签名是受被告强迫所为的诉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从事原来的计量工作;并支付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虽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故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美花的诉讼请求。二、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美花经济补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上诉人王美华上诉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发生错误:原判认为证据4只能证实双方之间曾为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不能证实上诉人在离职声明上的签名是被告用威胁、强迫的手段强迫上诉人所签。事实上,上诉人先后向妇联、派出所反映上述情况,恰恰证明了当时上诉人签字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如上诉人自愿的话,不可能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况且,2006年2月26日强迫上诉人签字还有厂方的吴良伟、金秀芹、吴林龙等人在场。当然,作为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不能取得直接证据来证实系威胁、强迫签字。但从上诉人事后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威胁、强迫)下签字。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2006年2月26日起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嵊州市万能弹簧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6年2月26日签字的离职声明上是自愿签名的,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说的被上诉人用胁迫的手段要上诉人签字的情况,而且从上诉人以前写给领导的书信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有辞职的意愿,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离职是上诉人自愿提出的,并非被上诉人强迫、威胁。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美华在二审中提供六份书信,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用胁迫的手段逼我离职。被上诉人认为这封信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第43条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的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2月26日原告在辞职声明上签名自愿要求辞职,被告亦予以同意,且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也从次日起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结清了应付原告的工资,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关于其在离职声明上签名是受被告强迫所为的诉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即使上诉人不提出辞职,被上诉人随时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王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