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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石建刚与宣杭志、何小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杭志,何小美,石建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杭志。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美。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上诉人宣杭志、何小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杭志、何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石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11月份两被告经投标,承包了山下湖镇詹西村经济合作社的连七湖河流(包括长塘、五通塘)水面,承包期限从农历2004年正月初一至2005年除夕止。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该水面承包权由原告石建刚将自己在外地养殖的6392只珍珠蚌提前移养到被告尚有20天左右承包期的该水面长塘中。2006年元月15日两被告擅自将养殖在塘内的所有珍珠蚌网袋割破或割落,导致珍珠蚌跌落沉入塘底。原告得知后向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报案,该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对尚存在割破网袋内和水面上的珍珠蚌会同尚山村村干部打捞清点,共打捞出尚留存在水面上的珍珠蚌为2413只。后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从中抽样5只珍珠蚌,以诸暨市公安局的名义委托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对单只珍珠蚌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15元/只。事情发生后,山下湖派出所干警和尚山村村干部经协调,要求及时将塘内水抽干,将沉入塘底的蚌进行打捞,防止珍珠蚌死亡和爬离,以减少损失,抽水的工资及水电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虽原告表示同意,但因两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调解未成,导致损失扩大,本案纠纷产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诸暨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该协会不具备鉴定珍珠蚌价值的资质。对此,本院另行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珍珠蚌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每只蚌的价值为6.5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31943.64元。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公安移送卷内的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被告宣杭志、何小美,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张某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一组四份,2006年1月16日证明一份,诸暨市公安局诸字(2006)19号鉴定聘用书一份,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的珍珠蚌及珍珠样品评估报告一份;原告提供的养蚌记录本一本,收款收据5份;被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调查的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山下湖镇派出所副所长傅迪锋的调查笔录一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2006)经字第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擅自割破、割断原告养殖的珍珠蚌网袋,导致珍珠蚌掉入塘内,事后又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原告所养殖的珍珠蚌损失,显属侵权。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少的3979只蚌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价格应按照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6.5元/只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蚌材料费、小工工资费等,本院认为,该些辅助养殖工具、材料的价值及人工工资已经包含和体现在珍珠蚌的价值之中,故原告再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经其同意将蚌养入塘内,失少3979只珍珠蚌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判决:一、被告宣杭志、何小美应共同赔偿原告石建刚珍珠蚌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863.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5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615元,由原告石建刚负担215元,被告宣杭志、何小美共同负担1400元。上诉人宣杭志、何小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当时移殖到上诉人塘内的珍珠蚌有6392只的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珍珠蚌3979只的依据不足,由此判决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珍珠蚌的损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对证据认定违法。首先,原审判决对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其次,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评估标的物是由没有评估资格的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提供的,故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报告的评估标的来源不合法的理由完全成立。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未作任何认定,实属不公。五、本案已造成刑事民事之间的冲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石建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移到上诉人塘内的珍珠蚌有6392只,减去打捞上来2413只,损失就是3979只。二、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擅自将珍珠蚌移到上诉人塘内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移殖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网袋,导致网袋内的珍珠蚌沉入塘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二上诉人以及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次日,山下湖派出所干警项扬、楼挺会同当地村干部一起到纠纷现场,在村民张某、任照夫的见证下,积极采取措施把被上诉人尚在塘面上未沉入塘底的珍珠蚌2413只捞起,并提出调解方案(把水抽干,把蚌重新从塘底捞起,抽水的工资及电费等由二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二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致使调解方案未能实施。从以上事实分析,上诉人在事发后于当日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善后工作;而二上诉人怠于行使补救措施,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责任在于二上诉人,应由二上诉人全部承担。即使按二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在二上诉人承包期限届满前移殖珍珠蚌,二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解决,用不着通过二上诉人自身的过激行为解决纠纷。事发后,山下湖派出所专门在现场进行取样并委托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对珍珠蚌样品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诉讼中,二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珍珠行业协会没有鉴定资质,原审法院遂重新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珍珠蚌样品进行价格鉴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宣杭志、何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