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蓝阿兰与李爱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阿兰,李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蓝阿兰。被执行人李爱花。申请执行人蓝阿兰与被执行人李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蓝阿兰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爱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爱花在2006年4月30日前自动履行支付蓝阿兰欠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85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爱花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蓝阿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爱花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7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