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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52号上。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义。。委托代理人:徐勤劳。。委托代理人:孙向任。。被上。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郦铭。。委托代理人:胡彬。。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上诉人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劳、孙向任,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23日,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以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向绍兴县盛鑫印染有限公司销售其他用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浙绍)盐政扣[06]第0302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对先行登记保存的16.55吨其他用盐予以了查封、扣押。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7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将19.5吨“印染助剂”从江苏淮安运销至绍兴县盛鑫印染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接举报,查获正在该厂卸货的上述“印染助剂”,并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可疑盐产品为由,对该批盐产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当日,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即依法对上述“印染助剂”抽样,并委托浙江省盐务管理局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同月21日,该中心出具浙盐质(委)2006年第23号检验报告,判定送检的样品为不合格的工业盐。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同时证实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所销盐产品未经审批,也未列入调拨计划。2006年3月23日,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以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其他用盐行为已涉嫌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16.55吨其他用盐予以了查封、扣押,并向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浙绍)盐政扣[06]第0302号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和盐政执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对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浙绍盐政罚(200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没收被扣押的其他用盐16.55吨、罚款3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其他用盐从省外销至本省,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为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盐产品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封、扣押行为是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只是一个程序上的过程,而对物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是确保查封、扣押行为有效实施的前期先行行为。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因举报查获涉案盐产品后先行予以证据登记保存,并在查实当事人系未经批准销售其他用盐后,鉴于本案涉案物品查获时已在原告销售、卸运货物过程中的实际,对登记保存的盐产品采取进一步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确保涉案物品的不被隐匿、灭失,防止事后难以取证以及保证将来对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得以执行,故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依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规定作出查封、扣押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并无冲突,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就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浙盐质(委)2006年第23号检验报告是由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涉案盐产品作出的检验结论,该检验结论是盐业主管机构认定涉案盐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工业盐的有效依据。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依据该检验结论作为确定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购销盐产品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否定该检验结论的合法性、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查封、扣押清单上没有载明货物被查扣的地点、没有当事人拒签的理由,因该强制措施系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进一步予以保全固定证据所采取的延续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已由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查封、扣押时也有原见证人在场确认,且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又已将查封、扣押清单及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该清单形式要件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查封、扣押物品数量与先行登记保存时的物品数量不一致,因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对实际查封、扣押的物品为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以最终实际现存的物品数量作出查封、扣押,符合行政执法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且也并不因此否定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运销盐产品违法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据此诉辩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执法,符合法定程序及规定,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执法时未出示证件,并强调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必须按《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系安徽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不适用《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因适用该条例是属地原则而并不是属人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于2006年3月23日对查获的不合格工业盐实施的查封、扣押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产品系“印染助剂”,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工业盐为原料,添加其他元素加工而成的,这类产品均有企业质量标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其生产和销售也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以工业盐标准来判断“印染助剂”的质量标准显然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是省盐务局的内设机构,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性,况且检测结果明显不对。3、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削减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并没有规定其他用盐须经审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其他用盐须经审批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经审批销售其他用盐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形下采取扣押措施,属证据不足。5、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均没有授权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6、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扣押通知书和清单时,货物已被查扣数天,这种先扣押后告知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采取的扣押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查封、扣押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运输的产品属于《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其他用盐”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鉴定结论与上诉人认可的氯化钠含量基本相当,而且鉴定机构及人员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3、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运销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目的是为了防止涉案物品被隐匿销毁,被上诉人依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取扣押措施主要依据不足及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所运销的产品是属于印染助剂还是工业盐,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其他用盐在浙江省销售是否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上诉人是否存在隐匿、销毁证据的可能,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及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盐务管理局作为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盐产品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予以扣押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也未列入调拨计划),擅自将其他用盐从省外销至本省,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查获上诉人19.5吨可疑盐产品时,对该批盐产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地点是在绍兴县盛鑫印染有限公司车间内,嗣后,被上诉人根据鉴定该批盐产品为不合格工业盐的情况下,为确保涉案物品不被隐匿、销毁以及保证将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依据其职权,对登记保存的物品采取进一步的扣押措施,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运销的产品属印染助剂不是工业用盐的理由。根据浙江省盐务管理局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判定送检的样品为不合格的工业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第3.1.7和3.1.7.4规定工业盐是指供各类工业使用的盐,其他工业用盐是指供轻工、纺织、冶金、机械、化工等行业使用的盐。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其他用盐管理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参照其他省、市(区)盐业法规对盐产品的定量界定,我省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认定氯化钠含量达到50%以上的产品即属于盐产品,统一纳入全省盐的分配调拨计划和盐业市场监管。本案中,涉案物品氯化钠含量达到80%以上,且供纺织行业使用,应属于其他工业用盐。上诉人提出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的理由。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人来看,并不违法,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证明鉴定的违法,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他工业用盐在浙江省内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理由。《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结合《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网、储运等活动。”因此,在浙江省内从事盐产品购销活动,标的物在浙江省内的,应当经过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上诉人提出其收到被上诉人扣押通知书和清单时,货物已被查扣数天,这种先扣押后告知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被上诉人采取扣押措施是建立在登记保存的基础上,而登记保存时物品经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采取扣押措施的当天将扣押通知书和清单邮寄给上诉人,其扣押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实支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定远县金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