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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云庭、曾爱珠等与包友忠、包爱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云庭;曾爱珠;胡某;包友忠;包爱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70-1号申请执行人胡云庭。申请执行人曾爱珠。系胡云庭之妻。申请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包友忠。被执行人包爱花。申请执行人胡云庭、曾爱珠、胡某与被执行人包友忠、包爱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云庭、曾爱珠、胡某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包友忠、包爱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友忠、包爱花在2006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胡云庭、曾爱珠、胡某赔偿款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910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包友忠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包爱花履行了1910元,余额部份因暂无能力履行,并约定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胡云庭、曾爱珠、胡某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偿还,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履行部份义务后对余额暂无能力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