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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春娥与钱汤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汤均,杨春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汤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伟忠。上诉人钱汤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汤均的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上诉人杨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1日晚,原告与其婆婆魏月琴因台阶拆除一事至被告家中交涉,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踏步下,原告仍想冲进被告家,被同村村长金国中拦住,在发觉原告脚受伤而报警后平息。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论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092.57元。其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0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之伤势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04年9月1日,因外伤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所还函告本院,认为鉴定书中所阐明的“被鉴定人杨春娥在2004年9月1日,因外伤所致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其基本含义即已包括:2004年9月1日所摄的左跟骨部X线片所示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05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指标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及庭审中所作陈述,公安机关对金国中、钱小明、钱燕明、何海永、魏月琴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病历、医疗发票、鉴定结论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住宅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纠纷中,原告对被告在履行村公务中的行为有意见而到被告家中吵闹,有失理性;被告为维护自已的住宅居住安全将原告推出门外,属自助救济行为;但原告在该纠纷中受伤事实,结合双方举证,根据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时原告之左足跟骨受伤,但属原、被告间合力形成受伤,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之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84.57元(已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收据费用108元),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之伤情及相关规定,可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90天×63.47元/天计5712.30元,陪护费2天×50元/天为100元;交通费为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伤残补助费为6660元/年×20年×20%计26640元,鉴定费1650元,总计损失为36123.87元,其中的60%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计21674.32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汤均应赔偿原告杨春娥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鉴定费总计人民币21674.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78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杨春娥负担952元,被告钱汤均负担1428元。钱汤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杨春娥依据不足,杨春娥的伤系自伤;2、被上诉人自已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前后矛盾;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合力作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属实,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春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从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上诉人钱汤均推被上诉人杨春娥属实,杨春娥的伤也是当时就发现,当场报警的,上诉人的推搡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有因果关系;2、一审认为双方合力作用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属实,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合理。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认为杨春娥是自伤的,非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则认为确系双方推搡过程中受的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确定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钱汤均仅提供证人金某在2005年7月6日在派出所的证言以印证自已的主张,且与该证人在2005年3月1日在派出所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杨春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的伤系双方合力所致,因其对纠纷的引起及扩大均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应属合理。本院认为,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认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750元,由上诉人钱汤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