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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国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上诉人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3月8日,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诸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建阮市镇中心学校新建宿舍和食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范围为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装饰及附属工程;2、土建部分的造价暂定为464万元(不含水电、装饰和附属工程),工程量的变更引起的增、减按浙江省九四定额为依据按实结算;3、工程应在1998年12月13日前竣工,如提前或延迟则对等奖罚款100元/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1年7月6日对水电、装饰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675225元。2005年7月,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中推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6日。判决生效后,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也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原判认为,诸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业已生效的判决,可以推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6日。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更名继受了原诸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金9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违约金916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6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判将工程竣工时间确定为2001年7月6日错误,该时间系法院为解决利息的起算时间而推定,并不等于实际的竣工时间,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钱旺浩的证明及网上资料,均已证实实际建成的时间是1999年9月1日。第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申请取证进行妥然处理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在(2005)诸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下达后未提出上诉,已认可该判决。故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竣工时间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05年6月14日诸暨日报载《白塔湖畔的一颗教育明珠--浙江省示范初中阮市镇中改革发展纪实》一文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文章一致,不属新的证据,且该报道属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其在一审时已提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作出处理,且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不属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另该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亦与(2005)诸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矛盾,故本院不再调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承建阮市镇中心学校,该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推定为2001年7月6日,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05)诸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或申诉,应视为均认可上述竣工时间。现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工程于1999年9月1日已实际使用为由要求重新确定竣工时间的理由,与(2005)诸民一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矛盾,鉴于前案与本案具有实体法上的关联性,在前案中法院已对竣工时间这一争议焦点作出审理认定,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和请求,同时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或间接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31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