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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正南与王开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南,王开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上诉人周正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正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王开棠的委托代理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为512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没有经过被告认可,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工程款为5121元的事实。本庭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缺乏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高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工程款有无支付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至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赵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对其证词应不予采信。本庭认为,原告未向本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也未到庭当庭陈述证言,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庭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解协议书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卷中保存的委托书及和解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经双方协商在前一次诉讼中已达成庭外和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假的,且在和解协议中另一案中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没有签名故该和解协议无效。本庭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次同一事实的诉讼中,已就本案事实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及本院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住宅进行过装潢。为装潢工程款纠纷,原告曾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对原告周正南与被告王开棠工程款纠纷案[案号为(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及另被告之妻李红珍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嵊民一初字第243号]进行了合并处理,(2006)嵊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原告李红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61元愿意自负;(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中原告周正南自愿放弃要求王开棠支付工程款4412元。(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中原告周正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军,被告王开棠和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晔及(2006)嵊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中原告李红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晔,被告周正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华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周正南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了准许。2006年5月26日,原告周正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12元。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公民、法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通过代理人代为实施。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中,原告周正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已与被告王开棠的委托代理人杜晔达成和解协议,周正南自愿放弃要求王开棠支付工程款4412元。该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并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周正南和王开棠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周正南就同一事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4412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正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正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损害、工程款纠纷案卷不予准许,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二、和解协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本案不存在就同一已经法院解决的事实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开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程序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4已经显示该案已经在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且已经作了相关处理。上诉人重新起诉是对该案的重新处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要求本院依法调取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周正南与王开棠人身损害、工程款纠纷案卷,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请求,其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已对此请求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你方申请要求调查核实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你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并告知了复议权利。然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复议。原审法院所作决定正确。现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周正南诉讼代理人李明华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解协议不成立。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二审中提出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周正南诉被告王开棠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军系周正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上诉和代收法律文书、执行款项等权利。”其与被告王开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晔经案外和解,达成了各自放弃诉讼请求的解决结果。2006年2月22日周正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军明确作出处分:“(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周正南自愿放弃要求王开棠支付的工程款4412元。”这是上诉人一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公民、法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通过代理人代为实施。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2006)嵊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中,原告周正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已与被告王开棠的委托代理人杜晔达成和解协议,周正南自愿放弃要求王开棠支付工程款4412元。该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并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周正南和王开棠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周正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