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国龙与陶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国龙,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廖国龙,农民。被执行人陶霞,农民。申请执行人廖国龙与被执行人陶霞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2月23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廖国龙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陶霞在2006年9月4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廖国龙子女抚养费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陶霞的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9月22日,被执行人陶霞尚欠申请执行人廖国龙子女抚养费15000元,并应承担案件执行费2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廖国龙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陶霞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6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育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