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敏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波,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上诉人王敏波因家庭居室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改建预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别墅在2003年经过了改建和预算费用经过被告认可。被告提出这只是原告的单方报价,而且该清单还包括了价值5000元的铸铁围栏,应当在该报价中除去。2、结算书1份,以证明被告外墙改建费用经结算为52646元。被告提出结算单位和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不具有约束力。3、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给付的财政贴息。被告提出该收条只载明被告收到12120.45元。4、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财政贴息是附有条件的。被告无异议。5、绍兴市财政局(2005)8号文件,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可以享受财政贴息。被告无异议。6、电报1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财政贴息。被告无异议。7、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应以原告第一次提出的报价为准,不需要评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因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7,审计报告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没有程序违法情形,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改建工程造价的依据。因双方对是否同意改建工程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又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工程有包死价等约定,故对被告提出不需要评估和应以原告第一次报价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若耶方舟花园别墅”一套,在房屋交付前,原告对各业主(包括被告)的别墅外墙进行了改建,对被告外墙改建初步预算需费用27986元。被告在原告改建项目清单上写下:“已阅,改建费用待完工后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完成改建后自己委托进行决算,计费用应为52646元。被告对该造价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审计,改建费用为39860元。另查明,原告尚未为被告开具购房款发票,被告对案涉房屋贷款也没有享受财政贴息。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标的进行改建,但对改建费用没有达成一致,依法应以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原告要求支付改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一项诉讼请求,即返还不当得利,因原告尚未开具购房发票,被告并未取得财政贴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敏波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改建款3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826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42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敏波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标的进行改建,但对改建费用没有达成一致,依法应以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上诉人认为,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这套别墅早已全额付清,关于外墙改建,被上诉人提出了价格,这可视作是对双方合同的补充,其所报价格共有八项内容,分别标明价格、其总改建费用被上诉人报的是27698元。上诉人这里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被上诉人所报的价格并未说明只是预算,也没有讲明具体价款须待以后再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处境,再说当时房子尚未到手,故同意了被上诉人要求对外墙进行改建的要求,但当时上诉人因认为仅外墙由涂料改为贴墙砖恐怕用不了那么多钱,故在同意改建外墙的情况下,对价格问题作了“待房子交付后再行协商解决”,但这显然针对被上诉人的当时所提的价格还是嫌高的情况下提的,作为有正常思维的人来讲,我不同意你当时所提的价格,并不能成为你可以否认你自已所定价格的理由,即作为被上诉人所提的补充合同条款,你不能出尔反尔,你自己提的这个价格,怎么可以认为上诉人当时没有同意而任意推翻呢?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认为没有对这改建的外墙进行审计的必要,因为理由很简单,这个外墙改建费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的,只是当时上诉人尚没有完全接受而已,故一审判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0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别墅,被上诉人对外墙进行改造,并传真报价单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外墙确认书予以确认,并且约定具体价格待房屋交付后另行协商解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改建外墙进行了认可,但是对改建的价格27968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报价只是预算价格,在外墙改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委托了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墙的改建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外墙改建的费用为39860元,该审计的结果应该是合法、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决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若耶方舟花园别墅”一套,在房屋交付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别墅外墙进行改建,并提供了外墙改建装饰报价书,内容如下:“外墙总面积248平方米:1、面砖(白色毛石),包括包角石、火烧板,单价55元,总价13144元。2、外墙墙面磨光,单价3.50元/㎡,总价868元。3、外墙面砖贴面人工,单价22元/㎡,总价5456元。4、辅助材料(水泥、黄沙等),单价4元/㎡,总价1200元。5、外墙架子(人工),总价800元。6、腰线(人工、材料),总价500元。7、外墙涂料,总价1000元。8、铸铁围栏5000元(完工后按各种材料差价增减)。总价27968元。”上诉人于2003年3月23日在上述报价书写上:“此报价已阅,具体费用待别墅交付后再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完成改建后自行委托进行决算,计费用为52646元。对此费用,双方当事人协调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该造价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改建费用为39860元[其中围墙(即铸铁围栏)材料差价为减2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开具购房款发票,上诉人对涉讼房屋贷款也没有享受财政贴息。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外墙改建装饰报价书、收条、承诺书、电报和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绍中兴所(2006)字520号建设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结算装饰费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报价书还是按照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书来看,其造价费用除了第8项铸铁围栏5000元有材料差价增减之外,其余7项总价都是明确固定的,为一次性造价。原审判决认定该报价书为预算造价显然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此造价为暂定价,待工程峻工后通过审计按实结算”,因此,作为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报价书上注明“此报价已阅,具体费用待别墅交付后再协商解决”,但是被上诉人应当清醒的知道,在投入造价费用超过27968元后,应及时通知上诉人是否需要增加造价费用,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由此其投入的超过27968元外的造价费用,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通过审计,第8项铸铁围栏的材料差价为减20元,据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装饰费用计27948元。综观本案,问题尚未最终解决,被上诉人自行投入的扩大部分的造价11912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取回,然该造价已经添附在上诉人的房屋上,不能再予以返还,若拆除则破坏外墙装饰,显然不可取。因此,从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出发,关于该扩大部分的造价11912元亦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产生扩大的11912元,有其自身的责任;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毕竟受益,美化了其外墙环境,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由上诉人折价返还装饰补偿款5956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敏波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装饰款279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王敏波应折价返还给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补偿款59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826元,由上诉人王敏波负担1286元,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796元,由被上诉人绍兴新利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