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均江与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均江,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俞均江。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彰林。原告俞均江为与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0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8月25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均江诉称:因新昌县环城南路建设的需要,被告征用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和七百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原、被告双方在二00五年元月二十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但在该份协议签订时,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能及早实施,尚未来得及对原告所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故该份协议中仅写明被告应单独补偿原告所征用的土地面积为七百平方米,未写明具体的补偿金额,但双方已口头约定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计算该块征用的土地价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被征用的七百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为472.50万元,评估报告给被告后,可被告迟迟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因此造成该笔补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持原告拆迁补偿款472.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2.525万元,合计515.025万元。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3年,被告因新昌县城关镇环城南路拓宽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环城西路6号房屋一处。因原告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拆迁房屋实行房屋和土地分割补偿。由此,确定原告的房屋补偿金额76800元(重置价),确定补偿原告的土地面积为700平方米,补偿标准和方式,由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法储备,并进行相应货币补偿。对此,双方于2005年元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协议,于2005年1月25日给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搬迁补助费20095元、先搬迁奖励3768元、附属物补偿费2036元)102699元;但原告不按协议履行,没有依法申报土地储备,反而提出土地补偿应按商业用地开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由此双方发生争执。三、原告诉称的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72.52万元不能成立,有违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和方式是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现状储备,并进行评估补偿。但原告提供的评估土地价格是根据新昌县规划局新规(2005)1号文件《关于确定人民中路261号部份用地规划指标的意见》,并在上述土地规划利用强度条件下所作的商住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价格。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履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即原告诉称的土地应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并按相关的规定进行评估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要被告直接补偿给原告的话,也应该按双方约定土地储备的相应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币补偿协议1份,证明双方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且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而且征用的土地没有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这个补偿协议有七页,而原告仅提供五页,故有异议。2、新昌县规划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征用土地的规划指标,即原告被征用土地的价值。被告质证后认为:(1)这份证据不事实,这块土地是环城南路道路建设的发文,并不是商业用地的文件。(2)该文件发文的对象是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不是发文的对象,这个证据的取得不合法。(3)规划文件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储备评估的依据。(4)该文件不符合形式要件,这个文件没有抄送、抄报的单位。3、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明被征用土地的估价报告及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备案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双方订立了货币补偿协议,是储备土地;(2)这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是根据双方约定的补偿方式进行的,所以我方提出要求重新评估。4、照片,证明被征用土地征用前后的现状。被告质证后认为,地况我方有相应的图纸,这个照片是不是那块土地我们不清楚。5、原、被告的资格证明。被告没有异议。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1)货币补偿协议(2005年1月20日签订),(包括新昌县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分报告);(2)非住宅房(单位房)拆迁调查表(2004年12月8日出具)。以此证明:①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实行房地分割计算补偿的方式;②房屋补偿的人民币为100663元,加补偿费是2036元;土地由新昌县土管局储备。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征用原告的700平方米土地没有进行补偿。对评估分报告和拆迁调查表均没有异议,从调查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土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8、(1)新昌县发展计划局项目受理通知书{编号(2003)011号};(2)新昌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投(2003)83号}《关于下达环城南路拆迁计划的通知》;(3)新昌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投(2003)403号}《关于城关镇环城南路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4)新昌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投(2003)404号}《关于城关镇环城南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5)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新土资字(2003)39号}《关于同意环城南路房屋拆迁用地计划的通知》;(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新规证(2002)第066号}及其附件。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是:①原告诉称被拆迁土地的房屋范围为新昌县环城南路道路建设范围,并非原告所称该土地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②原告提供的新昌县规划局文件{新规(2005)1号}为重复规划,应为无效。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说的原告的土地本身是商业用地,这些证据只能表明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征用为道路规划。9、(1)领款凭证;(2)支票存根;(3)新昌县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证明;(4)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证明(2006年4月30日出具)。这组证据证明目的是:①被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给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②原告提供了土地储备的申请,但是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进行土地储备。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前三份材料只能证明双方履行了地上建筑物部分的补偿;对于新昌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证明称储备中心无法储备该地块,原告方有异议:新昌县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是第三方,与本案无关;储备中心所写的证明是在原告方提起诉讼后所出具,并不是在原告土地被征用时所出具,这份证明缺乏当初对原告土地进行储备的客观性;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评估报告,对土地评估报告中的土地价值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是备案认可的,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评议认为,对于证据1、5、6、7和证据9(1)、(2)、(3),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3、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亦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目的,与证据2、6相矛盾,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4)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证明,与证据3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2005)36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司法鉴定处委托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对国有出让土地700平方米进行评估。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绍世博估(2006)字第086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①在拆迁前原现状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111.51万元。②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456.95万元。原告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估价结果①111.51万元违反了浙江省土地实施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也与评估报告第9页新昌县商业用地基准地价3120元每平方米相矛盾,因为按照基准地价,该土地的价格也有210多万元,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对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②有异议,因为该评估结果是建立在规划条件下的,该规划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该结果也不能作为本案补偿的依据。对估价结果①111.51万元该结果基本符合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进行土地储备的价款。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新昌县规划局2005年1月5日对该地块确定了新的规划指标,同意该地块可建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630平方米。因此,估价结果②“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456.95万元”符合本案的鉴定要求,可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为有利于环城南路拆迁和建设,新昌县规划局于2005年1月5日对原告的700平方米用地,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如下:1、用地性质:商住综合用地;2、用地规模:700平方米;3、开发强度:总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630平方米。因新昌县环城南路建设的需要,被告征用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中仅写明被告应单独补偿原告所征用的土地面积为700平方米,未写明具体的补偿金额;同时,附件二载明:拆迁范围内的土地由县储备中心储备。2005年9月10日,新昌县万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上述的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土地估价文件,价格评估结果:经测算,地价定义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价格为6750/平方米,地价472.5万元。2005年9月10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2005)36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备案意见: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符合规定,土地估价文件符合规定格式要求,要件齐备,予以备案。一审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对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700平方米进行评估。绍兴市世博国土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绍世博估(2006)字第086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①在拆迁前原现状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111.51万元。②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456.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征用的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按照在拆迁前原现状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补偿还是按照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补偿?作为被拆迁人俞均江为支持政府城市旧区改造,牺牲了自已的利益最大化,积极配合拆迁人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做好房屋拆迁工作。因此,对于原告的补偿,亦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进行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24条之规定精神,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结合本案,根据新昌县规划局于2005年1月5日对该地块确定的新的规划指标(同意该地块可建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630平方米);同时根据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对新昌县万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472.5万元的土地估价文件予以备案。因此,本院委托的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②“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456.95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以在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货币补偿,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辩称应以(由县储备中心储备)在拆迁前原现状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货币补偿金额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2.5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均江货币补偿的金额计人民币4569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1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5841元,由原告俞均江负担4041元,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鉴定评估费12423元,由原告俞均江负担409元,被告新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