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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姚千华与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姚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立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华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上诉人姚千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立纲、屠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浙B.A52**号大型货车的车主。2005年6月5日,潘强驾驶的浙B.A52**大型货车由义乌市驶往宁波市,19时20分,途径嵊义线0006KM姚宅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耕田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203.01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作出嵊公交肇字(2005)第C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后,其伤势被评定七级伤残。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542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793.22元、残疾赔偿金5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0元、住宿费3600元、颅骨修补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163.91元等共计损失186565.14元。另因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较严重的后果,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获得被告70000元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强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酿成事故,嵊州市公安局认定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予以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根据过错予以分担。因潘强驾驶的大货车为被告所有,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中除医疗费、再医费、交通费应予以部分剔除外,其余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姚千华医疗费542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793.22元、残疾赔偿金5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0元、住宿费3600元、,颅骨修补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163.91元等共计损失186565.14元的80%,计款149252.11元;二、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姚千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上述一、二两项,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姚千华款共计169252.11元,扣除姚千华已收取的70000元,余款99252.11元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姚千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实际支出费用160元,共计968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6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驾驶员潘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完全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先刑后民或刑、民并审的法定原则,被上诉人之起诉不应立案。二、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潘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故责任后果分担比例不合理。对营养费、续医费、住宿费等计算不合理。由于事故由被上诉人方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三、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撤回对潘强的起诉,一审法院单独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上诉人辩称,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是合理的。相关赔偿费用也是按照规定计算的,由于驾驶员逃逸使我方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驾驶员潘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案发现场实际情况,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基本合理。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交通肇事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无先后之分,只要条件成就均可独立成讼,法律规范也不存在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诉之规定,肇事司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不成立。潘强系上诉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撤回对肇事司机潘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97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交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