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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嘉善陶东铁厂法人代表。200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4年1月,被告人范某在自已企业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钱伟荣(另案处理)为其嘉善陶东铁厂虚开销货单位为全椒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的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六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005424元,后被告人范某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00542.4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被抵扣的税款10054.4元已被嘉善县国税局追缴。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梁某、林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记帐凭证及发票、抵扣联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嘉善国掊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税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嘉善陶东铁厂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材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宣读的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达10054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税款并交纳罚金50271.2元,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其中50271.2元已缴国税局)。(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