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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6-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盛东与章春雷、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东,章春雷,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月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上诉人盛东为与被上诉人章春雷、王鑫交通事故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上诉人章春雷、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章春雷借用王鑫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从金裕村驶往猪仓库,途径104线160km+830m猪仓库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梁利军驾驶的盛东所有的浙D.D1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石彩英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章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利军系盛东雇佣的驾驶员。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章春雷赔偿石彩英死亡遭受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6941.9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盛东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57961.32元,盛东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还判决王鑫对章春雷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东与章春雷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事故后,以梁利军的名义预付交警队50000元,受害方于2005年10月27日、28日、11月1日共领取20000元,验尸费600元,计20600元。判决后,盛东被法院划拨29400元,执行款35000元,计6440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诉讼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之外,原告实际为章春雷垫付49940元。2006年5月30日盛东诉请来院,要求被告章春雷偿还70540元,王鑫对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也就消灭,于是清偿了全部债务的那个债务人就成了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权利。盛东向章春雷追偿赔偿款的依据是本院2006年1月16日作的(2006)新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和法院执行过程中未涉及到20600元的款项,盛东向章春雷追偿20600元无法律依据,故盛东要求偿还206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东清偿了章春雷承担的债务49940元,盛东有权向被告章春雷追偿。盛东要求被告章春雷偿还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盛东要求被告王鑫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章春雷偿还原告盛东人民币49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盛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68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由原告盛东负担1000元,被告章春雷负担2340元。上诉人盛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令被上诉人章春雷仅偿还上诉人49940元,缺乏证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主张并提供证据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除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外为被上诉人章春雷垫付了70540元,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也未提出任何辩驳证据。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鑫对章春雷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又与该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该判决书确定王鑫作为摩托车车主对章春雷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这就确定了王鑫在本案中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春雷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称其为本人垫付了70540元,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为我垫付49940元这点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其在交警队支付的20600元,该款项的性质我不清楚,该款项不是为本人垫付的,不应由本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鑫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明确判决王鑫只对章春雷应支付给受害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我对章春雷在本案中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盛东,被上诉人章春雷、王鑫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章春雷垫付赔偿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支付款项为:向交警队支付50000元及法院执行35000元,共计8500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垫付4994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除此之外还垫付20600元,其依据是一审中提供的交警队“案卷明细表”。该案卷明细表记载,2005年10月27日石国英取款5000元,10月28日石彩英(死者)取款10000元,11月1日石彩英取款5000元,11月9日取款验尸费600元。经查,石国英系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其并非石彩英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所领取的款项不能计在石彩英名下,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根据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受害人家属12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2460元,合计14460元。而上诉人已实际支付8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14460元,及支付给石国英的5000元,上诉人多支付65540元。而本案另一赔付人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亦未与受害人达成其他赔偿(补偿)协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多支付的65540元系为被上诉人章春雷垫付,对该款项被上诉人章春雷应予返还。关于被上诉人王鑫就该款项是否对章春雷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春雷对受害人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关系。而被上诉人王鑫对章春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王鑫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章春雷使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鑫虽然都对被上诉人章春雷承担连带责任,但比较而言,上诉人在基于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中的过错,显然大于被上诉人王鑫在基于借用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中的过错。在两者都是被上诉人章春雷的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仅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垫付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如确定由被上诉人王鑫对章春雷返还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则有可能导致王鑫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再向上诉人追偿,从而出现追偿循环。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鑫的过错大小确定两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分担比例更为合理。据此,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王鑫对章春雷应返还上诉人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被上诉人章春雷应返还上诉人盛东人民币655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王鑫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680元,由上诉人盛东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章春雷负担2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